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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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奕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應受送達人其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奕睿(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嗣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刑事裁定正本並經原審法院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1時0分許及同日12時56分許,分別送達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號311室」之居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全新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乙節,見偵查卷第9、
12、14頁)及抗告人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潘德清 代為收受)。抗告人並自承其於前開送達當日(即103年12月30日)確已實際收受上開刑事裁定正本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16至同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偵卷第14頁)、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卷第6至7頁)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第3行)分別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上開其中之一之送達人既先於103年12月30日11時0
分許,業將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上開居所(即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號311室」),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把文書交與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全新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及抗告人亦自承其於前開送達當日(即103年12月30日)確已實際收受上開刑事裁定正本等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期間,自應於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最先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算5日,因抗告人上開居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區,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而計至104年1月5日(原為104年1月4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實體上事由,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末按,本件抗告人其陳明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所在地,但其於書狀上另陳明欲指定作為本案送達代收人之 陳淑卿 ,依抗告人在本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記載該人之住(居)所地,因同非在本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