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述浦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6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述浦(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然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審理,雙方於民國104年
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同意和解在案,附上和解筆錄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7號),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足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本院上揭原確定判決書業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0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20日,即應於104年1月25日屆滿。是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
4年1月25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查再審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事涉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對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和解筆錄影本,其和解成立時間為104年
1月13日,已在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7號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本院判決當時自屬無從加以審酌,且該和解筆錄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