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鍾輝雄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進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進湖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八大電視道歉各一次,主張略稱:請勿相信林進湖花錢可擺平官司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如卷附「民事抗告…狀」所示。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次日起5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卷第46至48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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