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台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叁元、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丁○○負擔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予裁定相對人應加給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96年度聲字第1190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即3,200+22,154+││││1,683│├─────────────┼─────────────┼──────────┤│土地複丈費│17,600元│即4,800+7,800+││││4,000+1,000│├─────────────┼─────────────┼──────────┤│合計│44,63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丙○○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為40,173元(即44,637元×0.9)││二、相對人丁○○應負擔十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4,464元(即44,637元×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