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異議人(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八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因長期失業又罹患肝硬化之疾病,現育有一女就讀國民中學,若無受刑人幫忙照顧幼女及打工賺錢,難以維持家中生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徒刑之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參照法務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法檢字第○九五○八○二八二七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復撤回上訴,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入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未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徒刑,因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係再犯商標法案件,未有悔意,以販賣仿冒商標之物營利,且查獲數量達四百餘包,犯行非輕,若非入監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四號命令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曾因商標法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詎,受刑人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甫執行完畢後未幾再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低,足徵先前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認若本件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長期失業又罹患肝硬化之疾病,
現育有一女就讀國民中學,若無受刑人幫忙照顧幼女及打工賺錢,難以維持家中生計等情。惟查,異議人之次女梁慧如已滿二十五歲,顯有謀生能力,三女 梁紫嘉 已有滿十四歲,生活得以自理,並非異議人所稱,非需受刑人在家維持家計及照顧子女不可;退步言之,縱然異議人所言屬實,亦難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