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因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並未變更車體,亦無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違規,異議人不服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其中所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機器腳踏車係以號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而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間之不同,且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及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更車體」違規經警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稱據舉發員警舉述並經檢視舉證照片,當時異議人係未依指定位置另增設支架懸掛車牌,其舉發並無違誤,惟原舉發法條及事實誤植,而更正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三百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北縣警永裁字第○九五○○二五○八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惟依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取締BLZ-六○○變更車體照片所示,該號牌係正面設置於上開機車之正後方,於號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帽固定,雖該二螺帽似固定於增設之支架上,且上開號牌斜度較一般機車為大,惟其外觀上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牌號,該傾斜角度約與地面呈四十五度角,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應尚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牌號既非難以辨識,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即難認異議人有何不依規定懸掛號牌之情。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車輛之牌號尚非達不能辨認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