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涉常業詐欺等罪,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涉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日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3677號、94年度偵字第17801號),惟被告之兄即共犯 林宗宏 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自95年1月前某日,共組詐騙集團,分別以電話通知「中獎」「信用卡遭盜刷」「電話費未繳」「佯稱朋友借款」「佯稱援交」等方式,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份子之指示匯款。該集團為逃避檢警追緝乃收集人頭帳戶以供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95年1月某日起,林宗宏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及銀行之帳戶,並與販賣帳戶者約定該帳戶必須有語音查詢功能,且須檢附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林宗宏獲取人頭帳戶後,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小陳」,每一帳戶並可自「小陳」處獲取8000至6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而自95年2月起,林宗宏並邀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胞弟即被告甲○○加入收購帳戶之行列,並由甲○○負責接聽部分販賣帳戶者之電話並載送林宗宏前往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區向販賣帳戶者收取存簿等物,以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等方式行詐騙金錢共計0000000元。嗣於95年7月13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交警方在高雄縣○○鎮○○○路172之1號11樓將林宗宏拘提到案;在高雄縣○○鎮○○○路龍族保齡球館停車場將甲○○拘提到案,並於高雄縣○○鎮○○○路172之1號11樓住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扣得手機9支、匯款單1張、報紙分類廣告、SIM卡2張、 鄧嘉正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匯款單)、人頭印章4枚、人頭帳戶筆記本、 吳慶南 身分證影本、 蔡文賢 電話帳戶資料、各銀行代表號、小兵立大功匯款收據、自由時報匯款單、 曾仁杰 等人頭帳戶4張、空白信封袋1批、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空白稿紙等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到院,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0月4日以被告甲○○於所涉常業詐欺取財案件偵審期間,仍連續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以此案偵查期間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甲○○係因臺灣司法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而為籌措胞兄林宗宏他案委任律師費用始再收購人頭帳戶轉售,本案獲利非多,且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案等情聲請停止羈押。惟按被告於前案偵查階段因無法繳納保證金5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延長羈押,有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聲字第351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甲○○係於所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案件偵審期間,漠視法紀,仍連續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院既為本案承審法院,是否行使羈押強制處分權為本院裁量權限,不受臺南地方法院先前一度准予具保決定之拘束,被告誑言臺灣司法「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混淆視聽,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復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