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十五號、第八十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胡六水 (本院另行審結)二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由 鄭金海 (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該場所,以麻將賭具一副、搬風骰子等賭具,於上址房間內以麻將聚賭,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每一圈由鄭金海抽頭四百元;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被告、胡六水等人,於上址房間內正以麻將聚賭,並扣得麻將賭具一副、賭資二萬零六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是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二七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按:即被告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辦事處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二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即因遷移新址不明,戶籍地址業經移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新莊戶政事務所)內,惟檢察官於處分後,竟未查明被告實際住居址,亦未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住居所為送達,此有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二號卷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應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甚明;且被告仍得對該處分聲請再議,該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竟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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