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入所繼續戒治,至九十年三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入所繼續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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