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偶然發現 莊育金 所有之VNC—二0二號輕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稍早拾獲之無主鑰匙一把,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別處,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莊育金於警詢中指訴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莊育金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莊育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機車已經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害有限,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