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於90年1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使注意力及集中力減弱,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車上路,將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肇生公共危險,仍自96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與其同事共三人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某小吃店內,共飲啤酒1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與航空科學館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閃避他車不及而追撞由 楊昌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右側,致上開車輛之右翼子鈑凹損、後行李箱掀開凹損、後保險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楊昌財未受有傷害,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其於8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就同一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然藐視法律,絕不宜輕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此係因鐵證在前無從狡賴始不得不為,亦難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論據。另考量本件被告已肇事滋生實損,及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後駕駛自用小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及本罪罪質與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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