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處之善化收費站繳費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停稽查,復查得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因而就上二交通違規行為當場製單加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三百元。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首揭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惟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即「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異議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可證,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千三百元,未分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同一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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