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美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379號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係因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461號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執行之刑,與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5007號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執行之刑,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而換發,故系爭指揮書應將上開A、B指揮書全部註銷,而非未註銷A指揮書,僅記載「99年度執緝字第461號指揮書(即A指揮書)已執畢11月應予扣抵刑期」,因A指揮書未註銷,將使聲明人重覆執行系爭指揮書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4月及8月(即A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處之宣告刑);另聲明人現在監執行者尚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934號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故應註銷系爭指揮書及A、C指揮書,重新換發新指揮書,以利聲明人日後執行資料之正確性,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
1.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8年度執字第1237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98年12月1日通緝報結,嗣異議人通緝到案後,改核發99年度執緝字第461號指揮書(即A指揮書)指揮執行(自99年2月18日起算刑期,至100年1月17日執行期滿)。此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461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10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後,原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223、1227號判決,與該判決附表壹編號七之1之⑴至⑷(共4罪)、編號九之1(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提起上訴後,除上開判決附表壹編號七之1之⑴至⑷(共4罪)、編號九之1(1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撤銷發回更審外,其他各罪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未就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因該案件中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該有罪確定之數罪尚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有罪確定部分中,最重宣告刑者(該案最重為有期徒刑16年,共有3罪)先予執行(其中之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101年度執字第5007號指揮書指揮(即B指揮書)指揮執行(自10
1年8月18日起算刑期,至117年6月15日執行期滿),此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5007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122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
㈡嗣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
就上開附表編號1、2與其他編號3至10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自101年8月18日起算刑期,至118年1月13日執行期滿,又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計63日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並註記:「1.註銷本署101年執字第5007號指揮書並換發本件指揮書執行。2.本署98年執字第12372號(99執緝461號)已執畢11月,應予扣抵刑期」。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指揮書在卷可憑。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系爭指揮書僅記載A指揮書已執畢之11月應予扣抵刑期,但未將A指揮書註銷,將使異議人重覆執行A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4月及8月部分云云,惟A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4月及8月,業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0年1月17日執行期滿,如上所述,是本院於102年8月15日經檢察官之聲請,就A指揮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B指揮書所載之附表編號3至10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駁回抗告確定後,其前裁定前已先執行之A指揮書有期徒刑11月,因嗣後該指揮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B指揮書所載之附表編號3至10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由檢察官所換發之系爭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17年6月,但其前已執行期滿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應予扣除,以免重複執行,而執行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時,A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既已執行期滿,自無須再註銷A指揮書,而僅註記該執行期滿之有期徒刑11月,應予扣除即可。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系爭指揮書時,在備註欄位記載「本署98年執字第12
372號(99執緝461號)已執畢11月,應予扣抵刑期」,尚非無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聲明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C指揮書係執行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所執行之裁判則為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0年執更峨字1934號執行指揮書、高雄地院100聲字第219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針對執行檢察官應註銷C指揮書,重新換發新指揮書所為之異議部分,即應向為該定執行裁判之高雄地院為之,聲明人竟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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