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德
陳建男蕭耀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建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蕭耀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啟德、陳建男及蕭耀聰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賭法以俗稱「四九」之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分別持4顆象棋,以象棋為點數比大小輸贏,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5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啟德、陳建男及蕭耀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被告3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復審酌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200元、150元、1,150元,分別為被告朱啟德、陳建男、蕭耀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1、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