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泰嘉與 曾祈勝 為朋友關係,曾祈勝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間,應予更正)因缺款花用,思欲向吳泰嘉借款,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毛巾包裹,前往吳泰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上開槍枝及子彈作為擔保品,欲向吳泰嘉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吳泰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曾祈勝打開毛巾向其展示上開槍枝及子彈後,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允諾以上開槍枝、子彈作為擔保品而貸款與曾祈勝,然因吳泰嘉未有足夠款項,乃先向友人 洪士雄 商借5萬元,嗣由洪士雄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款項後,旋將該5萬元貸與曾祈勝,吳泰嘉並收受上開槍枝及子彈,以原有之毛巾包裹妥當置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黃色塑膠袋內,再將之藏放在其父 吳東明 (不知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客廳之酒櫃上,而無故予以持有。嗣曾祈勝因另案於10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曾祈勝於警詢中供出上情,警方乃於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泰嘉住處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徵得吳泰嘉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由吳泰嘉帶同警方至其父吳東明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泰嘉(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貸款5萬元予曾祈勝,並自曾祈勝處收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曾祈勝來向我借錢時,有拿1包布包住的東西過來,他跟我說內有合法的操作槍、撞針有壞掉,我原本拒絕收受,但曾祈勝堅持將這包東西留給我,並表示1星期後就會拿回去,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其內還有子彈;又這包東西並非我貸款予曾祈勝的擔保品,我也不知道其內的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的撞針有斷裂情形,故其實際用以擊打子彈時,應無可能引發底火、發射子彈,難認具有殺傷力;況且鑑定人並未對扣案槍枝裝填子彈實際進行試射,即出具鑑定報告認有殺傷力,則此鑑定意見應純屬鑑定人個人推論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曾祈勝為朋友關係,曾祈勝於101年10月31日,因缺
款花用,思欲向被告借款,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毛巾包裹,前往被告住處,以該等槍枝、子彈作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因被告未有足夠款項,乃先向友人洪士雄商借5萬元,嗣由洪士雄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款項後,將該5萬元貸與曾祈勝,之後曾祈勝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放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黃色塑膠袋內,再置於其父親吳東明住處1樓客廳之酒櫃上,被告因而無故持有上開物品,直至102年2月22日方為警搜索而查獲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226頁),核與證人曾祈勝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至第221頁)、證人洪士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吳東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0、41、43、44、46、47頁)、查獲相片(見警卷第49至55頁)、曾祈勝所簽發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二第48頁)、洪士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8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22頁)、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收受扣案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曾祈勝向其借款之擔保品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扣案槍枝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並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⒈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 蔡富原 對該槍枝進行初步檢視結
果,因該槍枝靠近擊錘端之撞針有斷裂痕跡,且以竹筷沾附油泥進行模擬打擊時,撞針無法在油泥上形成凹孔之痕跡,故判認該槍枝係非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8至60頁)。然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其已載明其所為之檢視結果,僅係供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參考,嗣仍應依規定將槍枝送鑑,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準(見警卷第58頁),且證人蔡富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只是進行初步檢視,至於該槍枝的撞針能否引發底火而擊發子彈,我無法判定,又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該局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進行鑑定結果,係判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21、22頁),是自無從逕以證人蔡富原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所進行初步檢視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⒉承上,原審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其靠近擊錘端之撞針雖有斷裂情形,惟因該撞針並非斷裂到沒有突出,故不影響該槍枝之擊發功能,且經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試射,該槍枝可予擊發,故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並據鑑定人 高建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實際操作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的性能及結構,確認可以擊發裝填具底火之彈殼,而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又該槍枝的撞針雖已斷裂,但仍有突出端可供打擊,經以筷子的底部模擬底火,該槍枝有打到筷子,表示可以撞擊到底火,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之人員所使用之筷子可能粗細不夠或沒有放在中間,以致於撞針沒有打到筷子,另個可能是撞針有生銹一時無法順利移動,導致作出扣案槍枝無法擊發底火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我認為此初步檢視報告結論有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119頁),且經原審詢問中央警察大學結果,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以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試射判斷是否具殺傷力,乃屬合宜之鑑定方式,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5月15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是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應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更為正確可採。
⒊再者,原審為求慎重,乃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另送中央
警察大學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結構完整,各項操作性能正常,且槍管之材質、結構、厚度與制式槍管相近,可承受相當高之膛壓。根據標準口徑啞彈裝填及試射試驗結果,及含底火制式彈殼試射結果,若射擊底火較敏感之適用子彈,例如使用紙座底火或塑膠底火之土造子彈,送鑑槍枝可發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此有該校103年5月15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14頁),並據鑑定人 孟憲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據自己的鑑識知識與經驗,就扣案槍枝的結構、機械性能、槍管材質、槍管厚度進行鑑定,發現該槍枝可以承受相當高程度的膛壓,而槍枝只要膛壓足夠、彈頭槍管的密閉性良好,就可以射擊出具有殺傷力之彈頭,因此作出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判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
⒋至中央警察大學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進行鑑定時,雖發
現該槍枝無法擊發制式子彈,然亦敘明此乃係制式子彈之底火敏感度均控制在固定範圍內,故唯有撞針前端形狀與撞擊能量均經嚴格控制之制式槍枝,方可確保每次射擊都能有效擊發制式子彈底火所致(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且鑑定人孟憲輝復到庭證述:本件扣案槍枝之撞針不能擊發金屬底火皿之制式子彈,但能擊發以塑膠或紙質底火皿加裝金屬彈頭之土造或改造子彈,因為塑膠底火皿之材料是塑膠,與制式子彈是金屬底火皿不同,敏感度較高,只要較小的撞擊力即可擊發,而紙質底火之底火皿敏感度更高,只要非常小的撞擊力即可擊發;另金屬底火皿之制式子彈有使用上安全的顧慮,必須確保在各種操作情況下都不會不小心擊發,需要比較高的撞擊力才可擊發,至於塑膠及紙質底火皿在土造或改造子彈都可以見到,這是比較容易擊發的;又一顆完整子彈包含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和底火,底火的目的只是用來引燃發射火藥,讓發射火藥發生爆燃,產生大量高溫高壓的火藥燃氣,利用火藥燃氣推動金屬彈頭離開彈殼,進入槍管加速後以相當高的速度離開槍管,這樣的彈頭才有殺傷力,故判斷有無殺傷力與底火皿之材質係金屬或塑膠、紙質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審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除其具體列舉者外,尚包含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該條例所稱之槍枝,並不以可發射制式子彈之槍枝為限,只要槍枝可發射金屬或任何子彈,並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即足。因此,尚難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無法擊發制式子彈,而謂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
⒌據上,扣案槍枝性能良好,可擊發土造(即非制式)子彈,確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證
人洪士雄、曾祈勝於原審審理中均曾附合被告之辯解,其中證人洪士雄證稱:我到吳泰嘉住處時,有見到曾祈勝拿1個東西出來,並說那是操作槍,有證書,是合法的,要放在吳泰嘉那邊,等一星期後他拿錢過來還,再把該操作槍還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而證人曾祈勝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則證述:我陪同 陳柏宏 去找被告借錢的過程中,陳柏宏有拿1把槍交給吳泰嘉,當時我們有跟吳泰嘉說該把槍撞針壞掉、無法擊發,並提到該把槍是操作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5頁)。然查:
⒈證人曾祈勝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證
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曾祈勝前來借款時所交付,我並未見過陳柏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及證人洪士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錢是曾祈勝本人借的,我並不知道陳柏宏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均不相符;且與曾祈勝簽發1紙面額5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二第48頁)作為借款擔保乙情,亦有未合,足見曾祈勝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所陳之借款過程,顯非事實。則曾祈勝於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有向被告提及扣案槍枝係操作槍,且撞針壞掉、無法擊發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已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曾祈勝嗣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中,業已改口證稱:我向被告借錢之前,曾於聊天過程中,知道被告對槍枝有些常識,才會想要拿槍去向他借錢,並於借錢之前,就跟他提到要拿槍去抵押,不然帶這種東西出門很危險;嗣向被告借錢時,我有拿槍給被告,並跟他說槍先放在他那邊,等我還錢時再拿回來,當時洪士雄也有在場,而我當時有說該把槍是改造槍、是真的槍,並沒有說該把槍是操作槍,也沒有提到該槍枝是壞掉的槍;我於102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的證詞,是為了想脫罪所為的陳述,有關陳柏宏的事情,都是我自己編出來的,至於當時會提到操作槍,是因為當庭有聽到這個用詞,才跟著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至第221頁)。而比較曾祈勝先後2次所為之證詞,其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判程序所述之借款過程,顯較符合被告、洪士雄之陳述情節,且其證稱其向被告 陳明 扣案槍枝係屬改造槍、真槍,並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亦較符合常情(蓋若稱扣案槍枝係屬壞掉之操作槍,貸款人當會認為該槍枝不具財產價值,難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證證人曾祈勝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當較其於原審102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為可信,堪以採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依據。
⒉次以,證人洪士雄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曾祈勝來借錢時,
有將裝著1把槍的塑膠盒放在桌上,我看到之後,就跟曾祈勝說我沒有在使用這個東西,要他拿回去,而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是在做工的,並沒有在從事違法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苟曾祈勝於借款之時曾向被告、洪士雄表示扣案槍枝係屬合法之操作槍,則洪士雄如何會認為該槍枝涉及違法?此實與常理有違,是由此情以觀,可見證人洪士雄證稱曾祈勝有表示扣案槍枝係屬操作槍、為合法槍枝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此外,觀諸洪士雄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全然未提及曾祈勝於借款之時,有表示扣案槍枝係屬操作槍、為合法槍枝等情(見警卷第10至13頁),甚而明確證稱:曾祈勝把槍拿出來後,我有叫他把槍拿回去,並先行離開被告住處,而我會這樣做,就是不想惹麻煩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而若非洪士雄知悉曾祈勝帶至被告住處之扣案槍枝,係屬不得任意持有之物品,其何以會有與該槍枝有所牽涉,將招惹麻煩之感?是由此情觀之,堪認洪士雄於曾祈勝借款之時,即知悉扣案槍枝係屬不得任意持有之非法槍枝,而足證明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祈勝有表示扣案槍枝係屬操作槍、為合法槍枝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⒊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曾祈勝有告知其
扣案槍枝係屬合法之操作槍(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頁),而此乃係關乎其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事項,若曾祈勝果有對其為上開陳述,按理被告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對此隻字未提,甚而於警詢中供稱:曾祈勝將這些槍械、子彈交給我抵押,我知道會觸犯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罪刑,但是我並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偵訊中供述:我收下時知道那是槍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由此情以觀, 益徵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曾祈勝有表示扣案槍枝係屬操作槍、為合法槍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此外,曾祈勝係在被告之住處,將扣案槍枝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再將扣案槍枝持至其父親住處藏放乙情,業已論認如前,而依據被告自陳其之所以將扣案槍枝持至其父親住處藏放,乃係顧慮家中有小孩所致(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當係於曾祈勝借款之時,即知悉扣案槍枝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方會擔心該槍枝可能危害家中小孩生命安全,而特意將之持至他處藏放。是由此情觀之,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上情,乃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收受扣案槍枝時,主觀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曾祈勝交付之物品中,另有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子彈,更不知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曾執此置辯(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頁),甚且明確供述:曾祈勝將這些槍枝與子彈交給我抵押,我知道會觸犯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罪刑,但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又遭查獲的子彈,是曾祈勝與扣案槍枝一起拿給我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曾祈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向被告借錢時,有將扣案槍枝用毛巾及牛皮紙包起來,但之後有打開讓被告看,被告看完之後,就把它收起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衡諸曾祈勝交付扣案槍枝、子彈與被告之目的,既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則曾祈勝令被告觀視該等物品,即屬甚為合理之舉動;又曾祈勝既係將扣案槍枝、子彈一併交付與被告,則於曾祈勝開啟外包裝而令被告觀視其內物品時,被告理應會於觀視過程中,同時見到扣案子彈,方符常情,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曾祈勝有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與其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於曾祈勝向其借款之時,即知悉扣案槍枝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業已論認如前,而具殺傷力之槍枝,需搭配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方能發揮其效用,此乃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時,對該等子彈應具有殺傷力乙情,自當有所認識,故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乙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所謂寄藏者,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倘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既係曾祈勝為擔保日後還款而交付,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單純持有,而非受他人之託,為他人保管藏放。從而,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緣由,而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容有未合,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予以更正。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外,亦寄藏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4顆,且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後,第1次將該等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局僅取附表編號2、4所示之2顆子彈進行試射,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1、22頁),檢察官遂就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與其餘未經試射之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子彈共6顆均具有殺傷力而予以起訴(見起訴書第1項)。然經原審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就該等子彈均進行試射,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4顆子彈,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則無法擊發,故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因此,起訴書謂附表編號5所示之4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乙節,即有未合,自難論認被告持有(起訴書誤為寄藏,業經本院更正並說明如上)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有罪經判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參以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1把、子彈僅有2顆,以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4、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詳前述),故非屬於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僅係供包裹、裝放扣案槍枝、子彈使用,與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判決共同被告曾祈勝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 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壹把│係屬違禁物,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0201││沒收│││30066號,應予更正〉)│││├──┼──────────────────────┼──┼───────┤│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係屬違禁物,然│││││業因鑑定試射而│││││減失,無庸沒收│├──┼──────────────────────┼──┼───────┤│3│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係屬違禁物,然│││││業因鑑定試射而│││││減失,無庸沒收│├──┼──────────────────────┼──┼───────┤│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且該顆│││││業據檢方不另為│││││不起訴處分│├──┼──────────────────────┼──┼───────┤│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非屬違禁物,均│││││無庸沒收,惟檢│││││方對此有起訴,│││││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6│毛巾(用以包裹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壹條│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無庸│││││沒收│├──┼──────────────────────┼──┼───────┤│7│黃色塑膠袋(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壹個│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無庸│││││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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