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穎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透過「尋夢園」網站而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經A女佯稱14歲而誤認,惟A女於行為時年僅13歲餘,實際上未滿14歲),竟基於與14歲上以未滿16歲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稍後,透過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與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多次連繫,邀請A女於當日晚上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經A女應允後,被告遂與友人自高雄市○○區其工作之處所,駕車於當日晚間8時許抵達A女位於屏東縣○○○鄉住處附近搭載A女,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被告先請其妹洪○○帶A女至其位於住處5樓之房間,其則自行前往2樓浴室洗澡,約15分鐘後洗澡完畢便到達5樓房間,取得A女之同意後,先由A女幫其口交,再與A女進行正常之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於床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鄉住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被告之妹洪○○之陳述、⑷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⑸被告與A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5日至101年11月15日間之通聯紀錄1份、⑹建榮泌尿科診所函覆資料1份、⑺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移紀錄相符之地圖3紙、⑻甲○○與康○○之查訪紀錄各1紙、⑼通聯紀錄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前往其住處停留後離去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與A女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原定與A女及友人一同去唱歌,途中我先回住處洗澡,A女則在我房間內玩電腦,後來友人臨時告知不便前往,我就騎機車載A女返家,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我當時因包皮過長導致龜頭潰瘍,每個星期都要到醫院回診拿藥,龜頭一推出來就會痛,根本無法性交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指訴前後不一,核與其老師康○○、同學甲○○所證述情節不符,復無補強證據足佐,殊無可採;另被告生殖器有包皮潰爛、紅腫、流膿之情,散發惡臭,無與A女口交或性交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遍查卷內證據,僅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係可供證明被告與之性交之直接證據,並無一般性交過程中常見之保險套、擦拭精液、體液之衛生紙、或其他精液殘跡或轉移之物等直接證據扣押在案;至其餘檢察官所提出者則均屬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尚須逐一確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程度,是否已足排除毫無合理之懷疑,始可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論據,合先敘明。
㈡先就A女之證詞而言,A女雖指訴其曾與被告性交一事,惟
對於性交之過程,即有「倆人各自脫光衣服後,我先幫被告口交,兩人再以生殖器性交」(見警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85至92頁)、「兩人先互相口交,再以生殖器性交」(見偵卷第11頁)、「兩人先以生殖器性交後,我再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就騎機車直接載我回家」(見偵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88頁)、「被告叫我脫光衣服後裸體穿上他前女友的絲襪,我先幫被告口交,被告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做到一半換成肛交,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又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時,在我住處村莊紅樹林彎進去田地上,還跟我肛交一次」(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四種完全不同版本,且對於被告射精之位置,亦有「體外」、「床上」、「房間的洗手台」之別(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其指訴前後迥異、反覆不一,是A女所述被告與之性交一節,已非無疑。
㈢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的大腿好像有傷口、大腿內側
有傷疤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3頁),復稱在口交前並未關燈,雖不太看得清楚,然尚有日光燈可供照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稱:被告大腿右側胯下處有黑黑的東西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衡情,A女應無誤認之可能,惟經被告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在A女所稱之大腿內側並無明顯傷痕或傷口,而右側胯下處亦無任何黑色斑點或痣一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僅著三角內褲露出胯下及大腿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由是益徵A女陳述容有瑕疵,難以遽信。
㈣再者,A女於警、偵、審中一再指訴其於101年10月16日在
被告住處與被告性交翌日(即17日),即將與被告性交之事告知同學甲○○,甲○○告訴老師康○○,康○○來問我,我就承認云云。然A女上開所陳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A女於101年12月底要跨年時,跟我說晚上有男生去她家,和她發生性關係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與證人康○○於原審時結證稱:A女於101年10月間很生氣地告訴我,說有人指她有援交,我問她為何會有人傳這些話,得知A女會在網路上認識朋友,後來101年11月間露營完回來,某次上課甲○○說A女不是處女,我嚇一跳,等到下課時會同其他老師找A女詳談,A女一開始有猶豫要不要講,後來才承認有與網友發生性行為等情迥然有別(見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頁),是以A女此部分之指訴已難採信。又檢察官固執甲○○與康○○之查訪紀錄作為證據,惟前者稱「A女向其告知係好奇跟男友發生性行為」等語,後者則稱「A女自稱遭一名網友威脅如不發生性關係即不載A女返家」(見警卷第26頁附件資料袋內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表各1份),兩人聽聞A女轉述之情節截然不同;且對照A女自稱係「上網認識被告,和被告以電話約見面時就說好要性交」等語(見警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44頁),亦大相逕庭,實有損A女前揭指述之憑信性。
㈤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之間接證據,其中被告之妹洪○○之陳
述及被告與A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5日至101年11月15日間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移紀錄相符之地圖與通聯紀錄光碟等證據,均僅得以證明A女於案發時前與被告通電話並至被告住處短暫停留後離去一事,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A女曾與被告通電話並至被告住處停留乙情,與兩人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並無必然之經驗上或論理上之關連性,尚難遽此推論A女與被告確實發生性交行為,亦即無法排除A女僅單純停留被告住處而未性交之合理懷疑。至前揭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雖載明A女「處女膜陳舊裂傷」一情(見偵卷附驗傷診斷證物袋內),惟參以A女於偵查中自稱:案發前即有性經驗,性觀念亦比較開放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驗傷時間為102年3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個月之久,不能排除該裂傷係A女於案發前或案發後與他人性交所造成之可能,自無從執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建榮泌尿科診所函覆之資料稱「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就診時有龜頭紅疹輕度潰爛之情形,診斷為細菌感染包皮龜頭炎,於101年12月9日診斷為包皮龜頭炎,此病情於性交時可能有輕度疼痛或不快,但很疼痛或很不快的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101年10月16日)所罹患之包皮龜頭炎,固不致於嚴重到被告所稱完全無法性交之程度,然被告之生殖器確有紅疹及輕度潰爛之情,對照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把被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口交時,並沒有注意到有無潰爛,被告的生殖器與其他男生的沒有不同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93頁),可見A女就被告生殖器之描述與前揭診斷結果不符,再再顯示A女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據上,依檢察官所舉之上列證據,均無法令人確信被告曾經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㈥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說明:㈠本件A女雖迭次指訴被告對其有性交行為,然有關性交行為
之重要情節及過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另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指訴亦與被告之實際狀況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仍無法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為此部分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在補強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職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涉犯上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A女始終指證被告有與其性交,且康
○○亦證述其以閒聊方式問A女,A女才說被告威脅說若不發生性行為就不載她回家,且A女對自己私生活遭他人亂說亦會生氣,其相信A女不會說謊等語,可見A女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反觀被告刻意捏造自己生殖器潰爛無法性交之詞,益見被告畏罪情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A女就被告對其性交過程及被告身體特徵之指訴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況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因為怕康○○老師將此事告訴我姑姑,才編造遭網友威脅若不發生性關係就不載我回家的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A女唯恐遭親友責罵,確有對康○○老師說謊之情,是以尚難執康○○個人認定A女不會說謊之證詞,作為補強A女指訴憑信性之證據。至被告辯稱於案發時生殖器潰爛根本無法性交一情,雖與建榮泌尿科診所前揭函覆內容不符,惟證明被告犯罪需以積極證據為之,並非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得逕認被告有罪,是以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仍不足反證被告曾對A女性交。從而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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