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保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國保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北斗星卡拉OK」內,與 林秋萍 爭吵時,見 蔣昌明 上前勸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擊蔣昌明之左顏面及左手臂,致蔣昌明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視神經退化及眼電位異常致左眼視力模糊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左臉頰挫擦傷1×0.2公分及瘀腫2×2公分、左眼眶下瘀腫1×0.1公分、左手臂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蔣昌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國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蔣昌明,並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身體一下,就被對方3、4個人押住了,我沒有打到被害人的臉,我只是犯傷害罪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左臉部及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頰挫擦傷1×0.2公分及瘀腫2×2公分、左眼眶下瘀腫1×0.1公分、左手臂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7頁、原審簡上卷第22頁、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 潘曉泊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原審簡上卷第52至57頁),復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大東醫院
102年10月28日(102)大東醫政字第14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原審簡字卷第11頁、原審簡上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辯前揭情詞,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前往大東
醫院(未設眼科,亦無眼科專科醫師)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挫擦傷1×0.2公分及瘀腫2×2公分、左眼眶下瘀腫
1×0.1公分、左手臂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經醫師給予創傷處理後離院,嗣因左眼持續不適且視力模糊,復於
101年5月12日前往上明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檢查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後,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做進一步處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1年5月14日亦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後,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12日進行左眼鞏膜扣壓手術、左眼氣體網膜復位術、左眼玻璃體切除術,迄至102年5月20日止,告訴人左眼視網膜貼合雖穩定,然左眼矯正後視力僅餘0.08(右眼視力為1.5屬正常範圍),告訴 人復 於102年10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左眼視神經退化、左眼眼電位異常(指視神經功能不佳,對視力造成影響如視力減退或失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毆打,坐救護車到大東醫院後,我說左邊臉部有傷到,醫師看到我左臉有外傷有作創傷處理,但大東醫院沒有檢查我的視力,當下可能是有喝酒所以沒有覺得眼睛非常不舒服,隔天左眼就非常疼痛,左眼上角1/3是一片空白,會閃過一片一片白色的,再來就是一半,之後我到上明眼科診所檢查時,醫師直接說是視網膜剝離,非常嚴重,安排我轉診至高雄榮總眼科去作手術,等到榮總排定開刀時,我左眼已經完全看不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2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見原審簡上卷第76至77頁)、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0月28日(102)大東醫政字第14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頁、原審簡上卷第46至48頁)、上明眼科診所102年11月20日回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簡上卷第69、
71、7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7月2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院103年3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該院103年4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補充資料各1份(見原審簡字卷第11、17頁、原審簡上卷第107至108、129至1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該院10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30、63至6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及瘀腫、左眼眶下瘀腫、左手臂挫擦傷等肉眼明顯可見之外傷,隨後其左眼亦經醫師診斷出視網膜剝離之病症,雖經手術治療,其左眼矯正後視力仍僅剩0.08無訛。
㈢本件案發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為101年4月28日凌晨,
告訴人經上明眼科診所醫師確診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時為101年5月12日,期間雖間隔15日。然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含眼球或頭部受過劇烈撞擊,眼睛如遭拳頭擊中,依其擊中力道、部位不同可能導致眼皮腫脹、眼皮瘀血、眼窩骨折、視神經受損、視網膜裂孔及視網膜剝離等狀況,而告訴人於
101年5月12日經上明眼科診所醫師診療時,其左眼視網膜顳側已有視網膜裂孔,視網膜下液產生而形成視網膜剝離,其視網膜剝離直接原因為視網膜裂孔,視力模糊則因網膜下液所導致,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模糊之病症,與其於101年4月28日遭人以拳頭擊中左眼間之關連性無法完全排除等情,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醫院
103年4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補充資料1份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傷部位包含左眼眶下及左臉頰,其中左眼眶與左眼緊密相連,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時,其拳頭既已傷及告訴人左眼眶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出拳時應有一併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而被告自承:當時在前揭卡拉OK店內與我前女友林秋萍吵架時,見告訴人衝上前,以為告訴人要毆打我,遂先出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至於打告訴人哪裡,因為當時有喝酒所以忘了等情。當下被告既酒後與人爭吵,又預期會遭告訴人毆打,則其當時情緒應甚為激動,衡情,其出拳毆擊告訴人時,力道必定非輕。準此,被告既以相當之力道出拳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左眼,告訴人左眼經此劇烈撞擊後,於案發翌日左眼視物時即有1/3呈現空白,並逐漸擴大,參照前述鑑定意見,應可認係因其左眼視網膜顳側已因該劇烈撞擊而出現視網膜裂孔,並產生視網膜下液所導致,且進一步因該左眼視網膜裂孔而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之左眼視網膜剝離與遭被告毆打
一事無因果關係云云。而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固提及:告訴人左眼視力模糊及左眼視網膜剝離,與其於101年
4月28日左眼遭拳頭毆打之關連性,無法直接證明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31頁),然該鑑定意見亦表示上開二者間之關連性無法完全排除,且告訴人左眼遭被告直接以拳頭擊中之翌日即出現異狀,嗣經醫師確診為左眼視網膜裂孔致左眼視網膜剝離,而眼球或頭部遭受劇烈撞擊即為視網膜剝離成因之一,均詳如前述,衡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傷之部位、力道及時間歷程,並參照前揭鑑定意見關於視網膜剝離成因之說明,已足認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結果應係遭被告以拳頭擊中左眼所導致。至告訴人於案發前雙眼近視度數固均為400度,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反面),然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係「高度」近視,有上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3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近視度數僅約400度,尚難謂屬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之高度近視,況告訴人未遭攻擊之右眼直至102年5月20日即案發後逾一年、告訴人最後一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時止,經醫師檢查,其矯正後即配戴適當眼鏡後之視力為1.5,屬正常視力,反面推知,其右眼在同有近視400度之情形下,其視網膜本身並無異狀,益徵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病狀與其左眼近視一事間並無直接關連。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㈤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同年月23日
、同年6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左眼鞏膜扣壓手術、左眼氣體網膜復位術、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後,迄至102年
5月20日最後一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時止,其左眼視網膜貼合雖穩定,然左眼矯正後即配戴眼鏡後之視力僅餘0.08(其右眼配戴眼鏡後之矯正視力為1.5,屬正常範圍)乙節,業如前述。而以一般測視力之「E」視力表而言,受測者在距離視力表6公尺(國際公定之距離:6公尺或20英呎)處,配戴依其光歷卡矯正後之鏡片、左右眼分開測量是否可分辨視力表由上至下、由大至小之各E字型缺口方向,至無法辨認時止,即為受測者單眼最佳矯正視力。所謂視力1.0代表受測者可解析在視網膜上一分角大小之成像,即「E」視力表由上至下第10行的E字,視力0.8表示可分辨由上至下第8行之E字缺口,視力0.1表示僅能看到第1行最大的兩個E字缺口方向,而視力0.08則代表在離「E」視力表6公尺處仍無法分辨最大兩個E字缺口方向,必須在距離5公尺處才能分辨最大兩個E字缺口方向,一般正常人若無弱視情形,在配戴依其光歷卡矯正後之鏡片下,單眼最佳矯正視力應至少高於0.8,故告訴人右眼視力1.5符合一般正常視力,然左眼0.08則劣於一般正常視力。且因視網膜為多層狀組織,共有10層,所謂視網膜剝離乃指其中「視網膜色素上皮細胞層」與「視網膜感光神經細胞層」之間剝離,而視網膜剝離後,感光神經細胞會受損,本件雖以手術使告訴人左眼網膜復位,然已受損之神經細胞已不能恢復,故告訴人左眼已不能回復視網膜剝離前之視力等情,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有上開鑑定書及補充意見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08、130至131頁),足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雖未達於眼盲程度,但其視力確遠劣於一般正常視力,且因左眼之感光神經細胞受損,視力已無回復或好轉之可能性。審酌視力為日常生活閱覽、活動、工作、應付周圍環境變化所必須,人雖有雙眼,但一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結果,非僅易使另一正常之單眼因使用過度而疲勞,造成功能上之退化,且僅有一隻正常之眼睛,將使視野受到影響,容易產生視覺死角,又因該受傷眼睛無法正常運作,整體視力之立體化、空間感及對距離之掌握,將嚴重受影響,告訴人之左眼視力經矯正(即配戴適當之眼鏡)後僅剩0.08,且已無法以其他方式恢復受傷前之視力,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害。
㈥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緣起於被告在上開卡拉OK店與林秋萍發生爭執,見告訴人衝上前,以為告訴人意在打架,因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此之前有何宿怨,致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並無必致告訴人重傷之動機及犯意。再衡諸被告自承以右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證稱遭打中左臉部(見原審簡上卷第55頁反面、第164頁反面)乙節,可知被告有向告訴人左臉部揮拳之舉動。而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頭部、顏面等屬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其主觀上欲使告訴人受傷已有認知,仍出重拳毆擊,且攻擊他人之頭部及顏面,足以造成人體器官功能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即客觀上顯具有預見可能性,竟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顏面等處,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害並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然被告案發時在酒後氣憤之餘,未及縝密思考,主觀上對此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又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視神經退化及眼電位異常致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雖經施以左眼鞏膜扣壓手術、左眼氣體網膜復位術、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餘0.08,已無從恢復原有視力,已屬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係被告故意傷害之前行為所肇致,對該過失之加重結果,與故意傷害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而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將告訴人送鑑定以查明告訴人近日視力是否有好轉?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就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僅基於傷害的犯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左手臂,但其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猛力毆打人的眼睛可能會造成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惟其酒後氣憤之餘,主觀上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致生告訴人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視神經退化及眼電位異常致左眼視力模糊等病症,術後左眼矯正視力降為0.08,已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有未洽,惟被告傷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曉諭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解、辯護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擦傷1×0.2公分及瘀腫2×2公分、左眼眶下瘀腫1×0.1公分、左手臂挫擦傷6×1公分等傷害,與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所造成之左眼重傷害,係於同一衝突過程所造成,難以分割,應認包含於較重之左眼重傷害,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所為傷害罪刑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爾後生活、工作造成莫大影響,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尚知悔悟,其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致重傷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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