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宗輝 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軒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宗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日,在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林武男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之住處,收受「林武男」所交付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子彈1發,而持有之,並藏放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倉庫內。
二、盧宗輝因與友人 張德川 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隙,於102年8月22日16時許,另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自前述倉庫內將上開槍彈取出並隨身攜帶,而張軒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知悉盧宗輝持槍彈欲前往張德川住處尋釁時,仍基於幫助盧宗輝非法持槍彈、恐嚇、毀損之犯意,偕同盧宗輝前往,並將其所有之ACZ-8287號自小客車出借予盧宗輝作為前往之交通工具並供其放置槍彈,渠等於翌日(23日)清晨飲酒壯膽後,旋於5時30分許,由盧宗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軒豪,前往張德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先經過張德川住處門口,確認張德川在家後,即折返回張德川住處門口,持槍朝張德川住處門口及停放在該處張德川所有之汽車射擊,以此加害張德川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德川,使張德川心生畏懼,並致張德川住處窗戶及停放在外之汽車車窗之破裂而不堪用,致生損害及危害張德川之安全。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張德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德川及證人 傅雅偵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張軒豪亦就證人張德川部分進行詰問,另證人傅雅偵經傳喚未到,被告張軒豪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捨棄傳訊,而被告盧宗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對上開證人等聲請詰問(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自已保障其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盧宗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宗輝固坦承持有槍彈,再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張軒豪之自小客車並搭載張軒豪,至張德川住處開槍等事實;惟於原審辯稱,所持之槍彈是友人交予其保管,非其所有,其當日酒醉一時氣憤才開槍射擊汽車、窗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軒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盧宗輝駕車至張德川住處持槍彈至張德川住處門口射擊時,其亦在盧宗輝所駕駛之車上等事實;然否認有上開幫助盧宗輝持有槍、彈、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與盧宗輝自酒吧離開時已酒醉不醒人事,當時在車上已睡著,並不知道盧宗輝有持槍或射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宗輝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張軒豪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軒豪,前往證人張德川之住處,由被告盧宗輝持已裝填子彈之扣案改造手槍朝張德川住處門口射擊,致張德川心生畏怖,並致張德川住處窗戶及汽車窗戶破損不堪用等事實,為被告盧宗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改造槍枝1枝、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顆、現場採證勘驗照片31張、蒐證照片27張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第
139頁),又被告盧宗輝朝被害人住處窗戶及汽車所射擊之子彈,以上開遭貫穿之窗戶,其材質均為厚實之玻璃,都能被貫穿,足證當時被告盧宗輝所持之子彈亦確具有殺傷力,故被告盧宗輝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可認定。
㈡依被告盧宗輝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當場扣得模型槍
1支、空彈匣1個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我有一位朋友叫做林武男,他大約在民國99年某月,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他的住處將該把槍枝、彈匣與子彈1顆用紙盒子裝起來交給我……我於102年8月22日16-1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1樓倉庫裡取出槍枝、彈匣與子彈1顆放在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座下方,我要拿出該把槍枝『丟棄』」等語,足證被告盧宗輝自友人處收受上開槍彈時,是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因此才會向警方供稱是其本人所有,而非是友人所有;復其供稱將槍彈取出之目的是為了將之丟棄,以及其對於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住處門口一節坦承不諱等情,顯然其可決定槍彈之去留及將唯一一顆子彈耗盡,其確對上開槍彈具所有權至為明灼。
㈢被告盧宗輝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上開槍彈係其為友人保管,日後要來拿回去云云,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友人在前年(即101年)將東西放在我這邊,他用盒子裝起來,我本來不知道槍枝,我沒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日後要來拿回去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其既然是日後要返還與他人之物品,非其所有,其應忠人之託善盡保管責任,惟其卻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取槍彈之目的是為了「丟棄」云云,及其未經友人同意,即將唯一一顆子彈射擊殆盡;凡此,被告盧宗輝所欲為之丟棄行為及將子彈擊發完畢之處分行為,均顯示其毋須將槍彈返還友人。準此,其於原審所供,顯然和其於警詢時所供及案發時將子彈處分之行為互相矛盾,又衡以一般人為他人保管物品,當會與託管人清點物品內容,日後返還時才不會產生與託管時物品項目、數量、狀況不符之糾紛,且改造槍彈價值非微,性質又屬於違禁物,託管人當會清點並交代如何保管,以免槍彈鏽蝕、毀損,或遭到查緝,然被告盧宗輝上開所辯之收槍彈過程,未與友人清點亦未了解物品性質,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盧宗輝辯稱是為友人保管槍彈云云,顯難採信,其係為自己所有而持有上開槍彈,應可認定。
㈣被告張軒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盧宗輝家,所以都是和盧宗輝一起行動,案發前一天是和盧宗輝去高雄吃東西,一整天都和盧宗輝在一起,車子是我的,出門時我們兩個都會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張軒豪在案發當天和前一天,都和被告盧宗輝在一起,且被告張軒豪長期受僱於被告盧宗輝所經營之羊肉爐店,而被告盧宗輝於自己名下無車可用之情形下,出資購車予被告張軒豪使用,且不計較其身為老闆、雇主之身分,為被告張軒豪駕車,並扶助酒醉之被告張軒豪上車,再於前往開槍犯案時,帶被告張軒豪同行,顯見其並不怕被告張軒豪知悉其持有槍彈及有恐嚇被害人張德川之意圖,自不會避諱其拿取、放置槍彈之行為。準此,被告盧宗輝當天的舉動,在旁的被告張軒豪應能窺知,則被告盧宗輝於取槍彈出來帶上車,並將槍彈放置在駕駛座下,被告張軒豪理應知悉;且以被告盧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怕張軒豪知道其持槍,亦沒有刻意隱瞞當天持槍、開槍之事(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足證其在取槍及置槍於車上駕駛座時不會避開亦會輪流駕車之被告張軒豪視線,故被告張軒豪應能知悉被告盧宗輝取槍及置槍之行為。又被告盧宗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其自住處取槍之目的,就是為了報復其與張德川間之債務糾紛,張德川欠其錢,其之前催債時,張德川就向其挑釁,其催債很多次,都遭張德川欺騙,案發前一晚張德川在電話中又向其表示其沒膽要錢等挑釁字句,其因此相當氣憤等語(見原審卷第47、100頁),則以被告張軒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平時即與被告盧宗輝同居一處、受被告盧宗輝僱用,並曾替被告盧宗輝向張德川收取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86頁),被告張軒豪對於被告盧宗輝與張德川間,不論是之前之怨隙或案發前一天因通話而生之怨隙亦能知曉,是其對於被告盧宗輝之取槍動機、目的亦能明知。另 由渠 等當天在屏東市FUNS酒吧飲酒至清晨結束後,即由被告盧宗輝駕車搭載被告張軒豪至被害人張德川住處前,由被告盧宗輝朝張德川住處門口射擊,車輛第1次駛過被害人張德川住處前,被告張軒豪清醒地坐在副駕駛座內並曾注視站在門口的被害人等語,為證人張德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84頁),且卷附被告張軒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被告盧宗輝射擊前之20餘分鐘時,被告張軒豪之上開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並通話長達14秒之情形(見偵卷第71頁)。又依中央氣象局資料,102年8月23日屏東地區日出時刻為上午
5時38分,有本院上網查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足見盧宗輝持槍朝張德川住處門口及停放在該處張德川所有之汽車射擊之時,已近日出時刻,被告質疑當時天色是否已明亮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張軒豪上訴理由狀),自屬多餘。綜上,足證被告張軒豪在案發時意識確為清醒,並無在酒吧飲酒後泥醉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張軒豪對於被告盧宗輝為恐嚇、毀損犯行之際知情,足證被告張軒豪對於被告盧宗輝上開犯行知情並提供助力。
㈤被告盧宗輝雖一再供證稱,被告張軒豪對於其取出槍彈、放置槍彈於車上時都不在場,且亦因被告張軒豪於酒吧時已泥醉,離開酒吧時由其攙扶上車睡覺,故不知其持槍射擊張德川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張軒豪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原審卷第47、48頁)。然被告二人關係親近,被告盧宗輝甚為照顧被告張軒豪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軒豪於案發前
2個月早已和被告盧宗輝同居,為被告盧宗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及被告張軒豪取槍當天整天都和被告盧宗輝在一起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盧宗輝歷次供證未曾提及其當天有和被告張軒豪分離,其獨自取槍置於車上後,再去他處搭載被告張軒豪與其會合等情,足見被告盧宗輝證稱同案被告張軒豪當時未在場,故對於其取槍及置槍均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張軒豪於被告盧宗輝射擊時意識清醒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復有FUNS酒吧之服務人員傅雅偵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並無印象二人離去時有人喝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盧宗輝所稱張軒豪在酒吧時已泥醉,由其攙扶等情,亦屬迴護被告張軒豪之詞。
㈥被告張軒豪雖於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不醒人事,並未與人通話,且102年8月23日凌晨5時5分,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申請人 陳育恩 0000000000號手機有約14秒之通聯紀錄,惟此可能是沒注意按到,因被告張軒豪並不認識陳育恩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張軒豪之上訴理由狀)。然被告張軒豪通話當時只有與同案被告盧宗輝同行,並未有其他友人,且被告盧宗輝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不可能使用張軒豪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104頁),且其若誤觸而通話,顯然其之前已撥過該通電話號碼,通話對象應為其認識之人,況證人陳育恩於103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以被告身分陳稱:認識張軒豪二、三年了,但不認識盧宗輝,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是以其辯稱不知通話對象陳育恩其人,顯難採信。而被告張軒豪既於被告盧宗輝開槍前20餘分鐘之5時5分尚能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其顯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則其卻容任被告盧宗輝使用其車輛放置槍彈,進而前往被害人張德川住處開槍,其顯具有幫助被告盧宗輝遂行上開犯行之故意。
㈦被告張軒豪辯稱:證人張德川於偵訊及原審供稱,與共同被告盧宗輝「對看」之時間均不一致,或稱4、5秒、或10分鐘、或稱不到1分鐘等語;盧宗輝第1、2次開車至張德川住處相隔時間,或稱「差不多20分鐘」或稱「差不多10分鐘」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致;況依偵查卷第67頁通聯紀錄所載,張德川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打盧宗輝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3分11秒,而非當日早上之時間。足見張德川有無於「102年8月23日凌晨5時30分至5時43分」,在其住處屋外走廊下、與盧宗輝及我對看,即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張軒豪上訴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張德川於偵訊及原審所供,其與被告盧宗輝「對看」之時間分鐘,及盧宗輝第1、2次開車至伊住處相距時間,前後所供雖未盡一致,但其所證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有看到被告二人之事實,始終一致,尚不能以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執為證人張德川所證於上開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二人之事實,有何不實。至於張德川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打盧宗輝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3分11秒,而非當日早上之時間一節,此與被告二人有無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犯案,並無必然關係。凡此,被告均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盧宗輝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槍枝及被告盧宗輝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是核被告盧宗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⒉被告盧宗輝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間,及
其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及毀損罪處斷,而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犯上開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以持有槍枝罪,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宗輝於持有槍彈之時間點為99年間,為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而其為上述持槍彈射擊而恐嚇、毀損之時係102年8月,其間已相距約3年之久,且其係因為和被害人張德川間之債務糾紛憤而持槍射擊,足見其持槍恐嚇、毀損之動機係後來始起意,與當初自友人處收受槍彈之情形不同,職是不論自時間點和動機都顯示被告盧宗輝最初持有槍彈之行為和持槍射擊非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盧宗輝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毀損罪,應認係以數行為,須分論併罰。
⒊至被告盧宗輝雖辯稱其當時持槍射擊是因為酒醉導致其判斷
能力降低,一時氣不過才憤而開槍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盧宗輝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並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盧宗輝102年8月23日11時22分許,酒測值為0.19mg/L,反推換算同日早上5時43分之酒測值為若干?行為時(早上5時4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顯著降低等節(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頁被告盧宗輝上訴理由狀)。然被告盧宗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駕車至被害人張德川住處門口時,來回2趟之後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其從屏東市○○○路(即台27線)南下,若直接返家,係從復興南路到光明街時,左轉即達,但若要前往被害人張德川住處,需從復興南路到大昌路右轉,再轉數個彎並行駛2公里方能抵達等情,有卷附之路線地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顯見被告盧宗輝於案發當晚,先能從屏東市行駛並不單純、便捷之路線到被害人張德川住處,再返回自己住處,可見其辨識道路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未受酒精影響;且若果其係因酒後神智不清,一時氣憤衝動,應一抵達被害人張德川住處時即開槍,但被告盧宗輝仍迂迴繞行後,才行開槍,顯然其有思考判斷,決定是否及如何下手之意識能力,難認其有因飲酒導致其神智不清之程度,故其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函詢法醫研究所之必要。
⒋至被告盧宗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於102年8月23日10時46
分至12時0分,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搜索時,當場只查獲監視器主機1台、電源線1條、傳輸線1條,未搜到槍枝,係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至35分主動帶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街○○○號起出作案槍枝,因認被告盧宗輝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砲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盧宗輝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77、78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考)。然查被告盧宗輝所供出之來源為一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武男」,已難據認其供述屬實,且警員既無法確認提供槍彈者之身分,自然無法查獲該名上手;且該槍彈於查獲時係在被告盧宗輝自己持有中,從而,被告盧宗輝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盧宗輝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砲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至於被告盧宗輝原審辯護人雖於偵查中102年8月26日聲請
交保狀提出被害人張德川之和解書影本,其上記載「……本人已原諒盧宗輝先生,所有一切的損害不予(以)追究,本人不予提告所有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
128頁)。惟被害人張德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稱:尚未與盧宗輝和解,毀損罪要對盧宗輝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137頁),並於原審具結說明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之原委,陳稱:沒有撤回告訴的意思,對方沒有賠償。該和解書係盧宗輝在押時,張軒豪拿給我,說簽了之後讓盧宗輝好交保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害人就毀損分已對被告盧宗輝提起告訴,且未撤回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是被害人張德川對於被告盧宗輝毀損之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張軒豪。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軒豪部分:
⒈核被告張軒豪明知被告盧宗輝欲持槍彈至被害人張德川住處
射擊,竟仍提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供被告盧宗輝放置槍彈、前往被害人張德川住處,其並陪同到場等行為,係幫助被告盧宗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軒豪係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軒豪對於被告盧宗輝所為之上開犯行,客觀上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已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軒豪與被害人張德川間亦有糾紛、怨隙等犯罪動機,因而認為其與被告盧宗輝間有犯意聯絡,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張軒豪陪同在場及提供車輛之行為,認為其與被告盧宗輝係共同正犯,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張軒豪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軒豪為正犯,本院則認為幫助犯,惟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均附此敘明。⒉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盧宗輝得以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再其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即被告盧宗輝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盧宗輝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及其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毀損罪處斷;被告張軒豪係幫助同案被告盧宗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之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盧宗輝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而其為此部分犯行後,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對被害人張德川恐嚇、毀損,對於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又未對被害人張德川為任何道歉或賠償,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復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至其持有子彈部分,已經射擊完畢,自不具違禁物屬性,故不併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張軒豪未有前案紀錄,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為幫助同案被告盧宗輝而提供所有之車輛供盧宗輝為本件持有槍彈、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其提供助力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兼衡其相較於被告盧宗輝為實際射擊之人,其僅負責提供作案車輛並陪同到場,其涉案情節較正犯被告盧宗輝輕微,並酌以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盧宗輝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張軒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盧宗輝、張軒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蕭權閔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