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101年度偵字第9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被告楊正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58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27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淨重0.1125公克),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358號卷第6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1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112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燈泡連接塑膠軟管所組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6頁),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此外,被告復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7、33頁),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則倘檢察官認扣案之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行依法追訴,本院亦不宜就此未經追訴審理之部分,予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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