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朱傳炳 自訴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告 程厚仲
李金寶 倪泳漴 魏永福 周芝嬅 陳其凱 蔡文騰 蘇震坤 鄭玉華 胡燈發 余建明 王明惠 廖慶雲 許仲榮 高壽明 呂明華 周瑩芬 楊英華 許瑞娟 林宜正 劉衛仙 黃松輝 吳春生 林麗娥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自訴被告程厚仲等24人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52條、第306條、第309條、第310條之罪,其中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較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參酌其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所提出之「自訴狀」及同年7月7日之「刑事自訴補由狀」即明。然本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身分為「法人」,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所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24年8月28日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
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自然人,並非法人。上訴人係法人,又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訴人既為法人,依法即非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本件自訴罪名又以強制罪為重,且衡諸自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又顯然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單一案件,於訴訟上不可分割,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相較於其他自訴罪名為重,且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他罪名即均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於程序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1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