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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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耕豪
被   告  楊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90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0.7%計算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99年7月20日,且自貸
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
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是陽信銀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
276,5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5、16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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