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丙○○
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相對人甲○○
代理人 廖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陳玟 靜及未成年子女 陳玟均 、 陳玟蓉 、乙○○,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陳玟靜 (兩造離婚時尚未成年)、陳玟均、陳玟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後對乙○○施暴,於113年6月8日因細故就以皮帶抽打乙○○,造成乙○○身體多處受傷、皮開肉綻,經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長達2年,可見法院認為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嚴重,相對人亦於訪視報告自承其因上開家暴行為不見容於相對人父親而遭趕出家門,且從乙○○被家暴之相片可知相對人下手之重,已在乙○○心裡留下深深的陰影揮之不去,絕非偶發事件那樣可輕描淡寫而抹去。
㈡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間將乙○○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乙○○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聲請人經鈞院暫時處分裁定後探視乙○○始得知,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乙○○,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乙○○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乙○○照片(之前乙○○遭受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乙○○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致使聲請人自113年暑假至聲請暫時處分後方能見到乙○○,長達半年時問聲請人毫無乙○○訊息,令聲請人憂心不已。相對人有聲請人之手機號碼,亦有乙○○3位姊姊之line,其於113年7月已遷入現住處,可以告知卻又不告知聲請人及乙○○3位姊姊,並要求乙○○導師回絕聲請人之一切探詢,使聲請人無任何管道可得知乙○○之訊息,直至暫時處分裁定下來,若聲請人未聲請暫時處分,相對人亦不告知乙○○住處且要求乙○○導師回絕聲請人之探詢(非探視),聲請人豈不毫無乙○○之訊息,相對人阻礙聲請人對乙○○之探視權及親權之行使至為顯明,相對人答辯狀稱其未剝奪聲請人之探視權及親權,然事實擺在眼前豈容相對人狡辯否認。
㈢兩造離婚之前,乙○○與3位胞姊相處融洽,情感深厚,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也一併剝奪了乙○○與3位姊姊一起相處的機會,大姊陳玟靜邀請乙○○參加學校暑期課輔班、二姊陳玟均邀請乙○○與聲請人及3名姊姊3天2夜旅遊、三姊 陳文蓉 邀請乙○○一同逛夜市,均被相對人回絕,使乙○○在成長期間無胞姊一同成長,倍感孤單與無助,並多次向聲請人表示願意過去聲請人那邊同住,而乙○○為何與姊姊們相處後要躲在棉被裡哭(相對人於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是因為4個兄弟姊妹中僅有乙○○自己1人獨自生活,相對人又剝奪其與姊姊們會面相處的機會,對乙○○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顯然已不適任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並無保護教養子女之不當行為,且長女即乙○○之大姊陳玟靜業已成年,次女即乙○○之二姊陳玟均即將成年,乙○○並與3位姊姊均感情良好,故為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自身事由而與乙○○於113年7月間搬至雲林縣麥寮鄉,嗣因需處理之事務繁雜,諸如遷移戶籍、辦理乙○○之入學手續、收拾搬家物品及熟悉環境等,致一時漏未通知聲請人其已搬家,惟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方遷居他處之可能性,相對人並非藉由搬家,而有意使聲請人無法與乙○○會面及聯繫。又相對人搬離原住所後無從接獲法院通知文件,惟相對人於接獲後通知後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擺明不理會法院的各種通知。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全然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替乙○○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3號裁定核定保護令在案,惟該保護令核發係依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述,聲請人於事發時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悉事情之來龍去脈,聲請人對於事件之陳述顯有疑義,相對人並無命乙○○拿約5公升之水桶罰跪,亦無恫嚇乙○○要殺掉他等事,當日之事實係因乙○○多次說謊,且經相對人屢勸不改,相對人方予以乙○○體罰,命乙○○舉半瓶礦泉水(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第二部分:⒉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況⑶內記載「約1公升的水瓶」並非相對人所述,容有誤會),該事件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尚不得以此事件即謂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況相對人於該事件發生之後,已明確知悉體罰非適當之管教方式,如今皆已採取溝通方式進行管教。
⒉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乙○○與3位姊姊之相處機會云云,顯非屬實,蓋相對人先前皆同意乙○○與3位姊姊出遊,且乙○○至今亦與3位姊姊保持良好之互動,相對人對於乙○○之作業無法進行指導時,亦會請乙○○向3位姊姊請教,聲請人雖提出關於相對人拒絕3位姊姊邀請乙○○之對話,然而相對人之所以會拒絕,實係因乙○○年紀較小,與3位姊姊分別後都會躲在棉被裡哭泣,相對人於心不忍只好替乙○○婉拒3位姊姊的邀約,相對人亦有將此事明確告知其長女,並表示待乙○○能控制情緒時再讓乙○○與姊姊們出遊。
⒊聲請人復稱相對人剝奪其親權及探視權亦非屬實。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時既已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自無剝奪聲請人對乙○○親權之虞,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後即未接獲聲請人欲探視乙○○之要求,直至麥寮國小老師告知方知悉此事,惟相對人認為若聲請人至學校探視乙○○,將影響乙○○之正常就學,方請麥寮國小老師拒絕聲請人到校並拒絕提供訊息。此外,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時並未就乙○○之會面交往事宜進行明確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會面交往方式之認定不一,方導致聲請人誤認相對人剝奪其探視權,然相對人於接獲鈞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民事裁定後,已遵循該裁定使聲請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
⒋再者,聲請人之訪視報告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述無抽菸、喝酒、嚼檳榔之習慣,惟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時,聲請人實有抽菸及喝酒等行為存在,且聲請人亦未從事水泥工長達5年之久。此外,乙○○曾告知聲請人時常讓兩造三女1人獨自在家,以及聲請人曾徹夜未歸隔日早上才返家等情事,是由上開情事觀之,以及聲請人已行使負擔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改由聲請人行使乙○○之權利義務顯非妥適。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緣由,係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未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未能依其所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惟如今相對人已依民事裁定使聲請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日後亦願依會面交往方式履行,況相對人並無對乙○○有所不利之情事,本件實無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其等子女陳玟靜、陳玟均、陳玟蓉、乙○○之戶籍謄本、乙○○遭相對人受傷照片4張(內容顯示乙○○受有右腳瘀青並破皮流血、肚子破皮流血等傷勢)、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聲請人與乙○○導師LINE對話截圖2紙、相對人與兩造3位女兒LINE對話截圖3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事件卷宗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兒童保護個案調查報告查核無誤,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到庭不爭執上情並自陳:「搬家沒有告訴聲請人,因為我還不穩定還在尋找。(法官問:為什麼小孩回家會哭,你就禁止他們見面?)我只是想說不要見面,等他長大再說。(法官問:小孩躲在棉被哭,為什麼沒有安慰,而又讓他禁止與母親及姊姊見面?最後他哭什麼?)我一開始有安慰,也有與他們溝通,小孩會比較煎熬,我沒有拒絕與姊姊見面,我是說長大以後再見面,我不想要他那麼難過,等他長大以後再見面,小孩哭是因為分開」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乙○○有不當管教,並有剝奪聲請人探視權的行使及斷絕乙○○與手足聯繫等情,應屬真實。相對人辯稱因為聲請人沒有與其聯繫會面探視事宜、因需處理之事務繁雜致一時漏未通知聲請人已搬家,及乙○○與3位姊姊分別後都會躲在棉被裡哭泣,相對人於心不忍只好替乙○○婉拒3位姊姊的邀約云云,顯係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據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書評估結果略以:「㈠關於親權:有關案母(即聲請人)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案母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能明確說明離婚後與案主生活及互動之情形,亦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能親力親為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即便在離婚後亦積極與案主國小導師聯繫並關注案主學習生活,且案外祖母及案姊們為案母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主,因此無法評估案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情形,僅就目前資訊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單方,資訊來源僅從案母得知,而案主與案父(即相對人)於雲林縣生活,故無法了解案父與案主之想法與評估案父之親職照顧能力,亦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受照顧情形及與案母會面、互動概況等資訊,故僅能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但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案父因對案主有不當之管教行為,已造成案主身體及心靈之傷害,加上案母受案父阻擾,侵害與案主之會面權益,案母在案主就學彰化縣美豐國小期間,僅能到校探視案主,案父甚至於保護令核發後,自行將案主轉學至雲林縣麥寮國小,導致案母與案主迄今已長達3個月無法會面,且案主因懼怕案父而不敢與案母有所聯繫,故評估案父現階段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虞,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經評估尚有疑慮,因此建議於綜合案父與案主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方。㈡關於會面交往:案母主張無論由其或案父行使案主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希冀會面能尊重案主之意願,並表示會面時間安排如下:⒈平日:非同住方每隔2週的星期五18時可前往同住方之住所接回案主同遊同宿,至星期日18時前將案主送回同住方之住所。⒉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外,案主於寒假得另增7天、暑假得另增28天與非同住方同遊同宿。⒊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過年奇數年案母得於除夕將案主攜回住處並照顧至初三,偶數年案母得於初三將案主攜回住處並照顧至初六,其餘之節慶若未逢會面時間,當日可額外增加與非同住方會面用餐之時間。⒋非同住方於每晚及平常於不妨礙案主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如例假日),得以電話、電腦、書信、網路視訊通話算方式與案主聯絡感情,同住方不得刻意阻止。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單方,僅能得知案母之表意,以及案母表述案父有阻擾案母探視案主之情形,但無法得知案父與案主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父與案主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進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業主之會面權益。㈢其他具體建議: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有關案父限制會面行為一事,恐已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案父以打罵之不當管教情形,恐影響案主認知發展、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建立,因此建議案父接受一系列之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了解如何正確管教孩子,與孩子溝通,以利未來能以正向之方式與案主相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了解如何與案母成為合作式父母,以保障案主之權益」等語,及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相對人健康狀況照顧功能,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較少與家人互動及接觸,支持系統較不足,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於111年3月離婚後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能親自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照顧,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唯在照顧期間曾出現兒保事件,恐有管教不當之事情,整體評估相對人有基本親職照顧概念,唯在管教效能部份尚需增強。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正常,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尚適當,而相對人尚能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公司宿舍,鄰近市區,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10分鐘路程,就學便利,居住空間亦為足夠。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令是聲請人誤告他,指聲請人不瞭解實情,其有認真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稱當初兩造已說好子女的照顧安排,不應作變更,希望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未來願意遵照法院裁定之子女會面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認為目前的學校不錯,未成年子女也已適應及有進步,未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升學,並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在管教部份已多用溝通方式因應,評估其規劃雖無不當,然在親職管教部分尚需觀察。㈣其他具體建議:依據聲請狀所示,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及子女會面等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11年3月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過往會面交往部分顯為順利,然於113年6月期間相對人曾因管教未成年子女時致未成年子女受傷,未成年子女後獲發保護令,聲請人似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非事實全部,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以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針對相對人目前照顧條件部分,相對人具照顧功能,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親職時間適當且足夠,雖未與親屬常來往,然能親自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之照顧,具備基本親職照顧功能及認知,唯在管教部分似缺乏較積極的方式,未來有待增強,親子互動部分另請參考附件,而相對人仍有動機親自照顧及明確的親權意願,且對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等語,有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0號函所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雲萱基金會114年2月25日 雲萱監 字第114061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之結果,考量相對人與乙○○同住照顧期間,有前述疏於照護情節嚴重、未盡保護教養之事實,亦非友善父母且情節重大,堪認由相對人任乙○○之親權人確實對乙○○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現與乙○○雖未同住,但自離婚後至今,積極透過學校老師關心乙○○之生活、學習狀況,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定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具強烈監護意願,並有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等情,認為有關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任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父子間之情感,並使乙○○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乙○○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乙○○會面交往問題另起爭執,認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參酌兩造前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尚為順暢,及兩造當庭表示無論乙○○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有關會面交往的方式均依照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方式進行之意見,暨依乙○○之年齡及身心發展階段,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盼兩造共同遵守,聲請人亦應善盡友善母親角色,協力乙○○之會面交往探視或同宿,使乙○○得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得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乙○○國中畢業前:
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乙○○會面交往。
㈡春節期間:
⒈自民國115年起,相對人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得與乙○○會面、出遊、同宿,及於雙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得與乙○○會面、出遊、同宿。
⒉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
㈢寒暑假期日:
⒈除上述之時間外,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每年7月、8月各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同宿5日,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7日。
⒉探視時間如兩造可以自行協議依其協議,若無法自行協議,則自每年7月、8月各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5天下午7時止(如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則重疊之會面交往日數往後順延),及自寒假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7天下午7時止(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重疊之日數,順延於春節初六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7時進行)。
㈣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8點至8點半之時間,與乙○○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乙○○就讀高中職後:
應完全尊重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開始時,聲請人應準時將乙○○交付給相對人,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準時將乙○○交付予聲請人。兩造接送、接回乙○○之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
二、相對人應於會面期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及乙○○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三、兩造及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相對人與乙○○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聲請人負責幫乙○○準備,並通知相對人;若聲請人未準備,相對人亦得自行準備予乙○○使用,聲請人不得拒絕。
五、探視期日若逢乙○○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相對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回乙○○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