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慶豐銀行23,855元(下稱
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