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朱桂枝
被   告 正和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常國
被   告  賴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嘉銘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嘉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35元。
三、被告賴嘉銘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賴嘉銘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嘉銘以757,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如被告賴
嘉銘以21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
執行;如被告賴嘉銘按月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本判決第3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826,753元。三、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66元。四、被
告應賠償系張房屋損壞並恢復原有隔間。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訊問期日就聲明第4項捨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26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 蔡萬賜 則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樓之1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蔡萬賜前將上開房屋,共同出租予
被告賴嘉銘及被告正和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正和公司),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3給
付予原告,2/3給付予訴外人蔡萬賜,管理費並應由被告
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自系爭租約簽立時起即未足額支付租金,且未給付
管理費,迄至109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607,710元
、管理費191,829元,及自各筆租金、管理費到期日起至
109年3月止之租金利息15,061元、管理費利息12,153元
。又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3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即應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26,666元
計算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正和公司答辯
系爭房屋由被告賴嘉銘承租使用,被告正和公司則租用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樓之1房
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嘉銘答辯
其先前已與原告協議每月租金為17,000元,原告提告後便
陳稱不再續租給被告賴嘉銘,且原告也沒有再找被告公司
,故其僅繳納租金至109年3月,其僅有繳納租金,未曾
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與被告賴嘉銘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簽
約時系爭租約記載之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所示,應於每月30日
前繳納,承租人應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3給付予原告,管
理費亦應由承租人負擔。且原告曾為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共
191,82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管理
費826,75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6,666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正和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二)原告
請求被告賴嘉銘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何?(四)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
之租金及管理費金額若干?(五)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
之租金及管理費利息若干?(六)原告請求被告賴嘉銘自10
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66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正和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正和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然查
系爭租約所示,承租人僅記載被告賴嘉銘,而無被告正和
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逕採。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係在照片左側,而被告正和
公司之辦公室所在之10樓之1房屋則在照片右側(見本院
卷第85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第1行),上開二房屋在位置上已有區隔,且
被告正和公司亦於現場貼出標示表明辦公室係在10樓之1
房屋,可認被告正和公司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是難認被告
正和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正和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並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管理費及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賴嘉銘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係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已如
前述,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9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
頁),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且被告賴嘉銘亦自陳其
自109年3月後即未再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63頁第9至
17行),是系爭租約亦未以不定期租賃繼續,則被告賴嘉
銘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賴嘉銘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三)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系爭租約
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簽收
紀錄所示,自系爭租約簽訂起,被告賴嘉銘均僅給付17,0
00元予原告,且原告均未記載尚有欠款未清償,僅單純在
收款金額後方簽名(見本院卷第67、79、80頁反面、91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告賴嘉銘請求租
金之差額,是可認原告與被告賴嘉銘已就系爭房屋之租金
,合意變更為17,000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金額若干?
⒈租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
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賴嘉銘約定租金每個月17,000元,已如前
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所示,被告賴嘉銘於104
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已給付原告6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與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3年
之金額相符【計算式:17,000×36=612,000】,可認
被告賴嘉銘於107年4月30日以前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⑶又原告自陳其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表中17,000元、14,5
00元部分均是被告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
30、31行)。查上開代收票據紀錄表,可見107年5月
至109年4月間,票面金額17,000元之票據共有9張,
可認均為被告賴嘉銘給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35、13
6頁及附表二)。又上開代收票據紀錄表中,另有到期
日為107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
34,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票票面金額為
17,000元之2倍,且與107年10月31日之支票號碼為連
號,可認系爭支票所示之34,000元,亦屬被告賴嘉銘所
支付之租金。再依被告提出之簽收紀錄與上述代收票據
紀錄表計算,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間,被
告賴嘉銘共支付原告333,000元(見本院卷第67、81、
135、136頁及附表二)。而自附表二編號20至22可知
,被告賴嘉銘於108年12月共繳納34,000元,於108年
12月31日繳納之17,000元,屬溢繳之金額,故應先行抵
充108年12月31日前所生之利息657元(利息計算詳如
後述),是被告賴嘉銘給付之333,000元扣除上開657
元後,即為332,343元。而被告賴嘉銘於此段時間內應
給付原告之租金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
×12=408,000】,是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32,343元,
被告賴嘉銘尚應給付原告75,657元。
⑷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押金為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然兩造既約定租金中之1/3交付
原告,則可認押金部分,亦應僅有1/3即16,667元為被
告賴嘉銘承租系爭房屋之押金,是上開75,657元扣除16
,66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即為58,990元。
⒉管理費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賴嘉銘繳納,且原
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191,829元,已如前述。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書所示,上述191,829元中,尚有10
3年5月起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30,323元【計算式:17
,325+9,816+3,182=30,323】(見本院卷第10頁),
此部分非在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則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之管理費,即為161,
506元【計算式:191,829-30,323=161,506】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即為
220,496元【計算式:58,990+161,506=220,496】。
(五)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之租金及管理費利息若干?
⒈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32
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查本件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書所
示,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⒉租金部分
又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賴嘉銘欠繳之租金期數共為:108
年1月欠繳17,000元、108年4月欠繳17,000元、108年
7月欠繳10,000元、108年10月欠繳7,000元、108年11
月欠繳7,000元,109年2月欠繳10,000元、109年3月
欠繳7,000元、109年4月欠繳17,000元。因原告僅請求
至109年3月之利息,故被告賴嘉銘於109年4月欠繳17
,000元部分,不再計算利息。而被告賴嘉銘並曾於108年
12月31日額外給付17,000元,是108年1、4、7、10、
11月欠繳之金額及利息應先行抵充,抵充後之餘額再按週
年利率2%計算至109年3月31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2
5元。
⒊管理費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計算至109年3月之利息,然本件原
告係於109年6月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可認原告催告之日較其
主張計算遲延利息之日更晚,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賴嘉
銘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賴嘉銘請求之遲延利息共計139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賴嘉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66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賴嘉銘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賴
嘉銘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嘉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
為被告賴嘉銘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嘉銘
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賴嘉銘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
及其利息共220,635元【計算式:220,496+139=220,63
5】,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賴嘉銘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賴嘉銘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原告應得租金│
├───────────┼──────┼──────┤
│自104年5月1日起至│55,000元│18,333元│
│105年4月30日止│││
├───────────┼──────┼──────┤
│自105年5月1日起至│60,000元│20,000元│
│106年4月30日止│││
├───────────┼──────┼──────┤
│自106年5月1日起至│70,000元│23,333元│
│107年4月30日止│││
├───────────┼──────┼──────┤
│自107年5月1日起至│80,000元│26,666元│
│108年4月30日止│││
├───────────┼──────┼──────┤
│自108年5月1日起至│80,000元│26,666元│
│109年4月3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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