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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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涂玲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浩宇
陳慧元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元為被告王浩宇經營之「我是中壢人」
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之管理員。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觀光
夜市進行勸募時,經訴外人即夜市攤販 魏滌佑 告知,被告陳
慧元於104年7月28日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文章,內容提及
:「團友呂小姐回報:中原夜市有位白衣女子會到處募款,
並聲稱自己是要拿去做好事,女子只要被多問,就會直接離
開去下一個目標。…檢視募款文宣,團隊初步判斷是『純個
人創作募款』,網站也沒有詳述相關公益資訊,女子也沒有
申請募款許可,個人名義也沒辦法在路上進行相關『愛心勸
募』。我們已經跟普仁派出所以及社會局通報,請大家在中
原夜市多多注意這位白衣女子,要掏錢前請審慎考慮。」等
語(下稱系爭貼文),並檢附原告之照片及載有原告姓名之
文宣,供該專頁成員瀏覽。惟政府並未立法規定禁止個人私
募,故系爭貼文勢將誤導大眾以為原告募款行為係屬違法,
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浩宇:伊係事後始知悉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惟系爭貼文之內容係合理評論與報導,蓋募款具有社會責任
之性質,伊等僅係提醒大眾留意,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且系爭貼文內亦表明伊等係經民眾回報並查證後予以刊登
,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慧元:伊當時擔任被告王浩宇之助理,並負責系爭臉
書專頁文章之管理與張貼,而因有數位民眾向伊反應原告曾
多次在中壢夜市、中原夜市進行個人募款,經伊實際走訪夜
市,亦見原告向伊募款,而原告提出之募款文宣內未提及任
何宗教團體、組織,更接近私益性質之募款,隨後伊透過網
路搜尋原告之臉書頁面,發現原告僅鼓勵大眾捐款,卻未說
明捐款事項或捐助組織為何,在伊力盡查證義務後,認原告
前揭募款行為純屬個人創作募款,始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系
爭貼文以提醒民眾於捐款前審慎思考,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
,而未惡意評論或毀損原告之名譽;又系爭貼文所附之照片
並未拍攝原告正面,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
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
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
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
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則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
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
「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
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浩宇為系爭臉書專頁之設立者,而被告陳
慧元為被告王浩宇之助理,負責管理系爭臉書專頁,於10
4年7月28日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錄音譯文、系爭貼文截圖、錄影光碟、系爭臉書專
頁首頁截圖、被告王浩宇學經歷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7、80、81、100、136、139、14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被告所刊登之系爭
貼文內容已表明被告係經民眾告知後,前往原告為勸募行
為之夜市查證,經確認原告確有於夜市向往來民眾勸募之
行為,而檢視原告之募款文宣,並查閱原告該募款文宣所
連結之網站頁面,均無記載相關公益資訊或業經主管機關
許可為公益募款,乃初步認為原告所為募款之行為是個人
創作募款,而非公益募款等語,並將原告之募款文宣及原
告向民眾募款時之背影照片一併張貼於系爭貼文內(參見
本院卷第80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是為
個人募款,但因募款還沒有達到一個程度,所以還沒有成
立團體,伊是為個人宗教信仰募款,伊募得之款項係維持
伊個人生活,也就是伊的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足見原告所為募款確非公益勸募條例所規定勸募團體
基於公益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所為之勸募行為,至多
僅為個人私益募款或個人宗教募款,則被告之報導顯與事
實相符,並無臆測、虛構之情,且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
⒉又被告於系爭貼文中雖提醒民眾於捐款前應審慎考慮,並
表示已通報警局及社會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惟
被告陳慧元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伊當時去中原夜市實
際走訪,也有拿到原告發送的募款文宣,伊當時有詢問原
告募款之目的,但原告沒有回答,只說要做善事,並要伊
去看文宣上的網站頁面,伊有上去看,但沒有看到原告聲
稱要做善事的愛心募款事項,伊認為原告這樣的募款方式
確實與民眾一般認知方式有差異,因為愛心勸募應該以公
益性質,而非個人,但原告文宣係以個人為募款,也沒有
任何宗教資訊,所以伊就刊登系爭貼文提醒民眾審慎考慮
,待確認原告募款之性質後再捐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
8頁背面、第189頁);審諸公益募款條例已明文規定勸
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所為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
,應依該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開立捐款專戶
及收據,所得財物亦僅能於限定用途範圍使用等節,至於
個人私益捐款或宗教捐款,則無該法之適用,僅屬一般民
法贈與之法律關係,故二者性質及適用之法律規定迥然不
同,則被告陳慧元以其合理查證後之事實為基礎,基於一
般民眾不易區分公益募款與個人私益募款或宗教募款差異
,乃善意提醒民眾於捐款前應審慎思考之立場而刊登系爭
貼文,並未就原告上揭募款行為惡意捏造、批評,或提出
無所憑據之言論,縱系爭貼文內容足令原告深感不快,然
此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現今社會上宗教詐欺、私
人勸募詐欺等新聞屢見不鮮,系爭貼文所述內容顯具提醒
大眾審慎捐款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應認被告陳
慧元張貼之系爭貼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亦無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洵非可採。
㈣第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
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
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
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
之基準,即屬肖像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侵害其
肖像權,無非係以系爭貼文內有其向民眾募款之背影照片為
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諸該照片僅見一名頭戴
帽子之女性背影,並無法辨識該女性之相貌、臉部特徵及體
態,一般人瀏覽該照片,甚難與原告本人為直接聯結,併審
酌被告使用該照片之目的係欲呈現原告之募款情形,以加深
提醒民眾注意募款之性質,並無其他不法利用之情形,亦未
與比例原則有違,參諸前揭說明,尚無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
,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亦無可
採。
㈤末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
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
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
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
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姓名權,無非係以系爭貼文內有
記載原告姓名之募款文宣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該載有原告姓名之募款文宣係原告所自行製作,用於其募
款時發送予往來民眾,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同前所述,被告於系爭貼文中併
張貼原告之募款文宣,以提醒民眾留意募款性質,要難認有
何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致影響身分同一性或個別性混淆
之情形;此外,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乙節,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侵害
其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