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玉霞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賴建成及被告林玉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賴建成之債權人,對賴建成有新臺幣(下同
)172,122元及利息之債權,嗣 賴建來 去世,賴建成與被告
為賴建來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
得賴建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
位人賴建成及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賴建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
賴建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賴
建成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賴建成與被告就系爭遺產申請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賴建成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賴建成及被告為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賴建成尚積欠原告前揭172,12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
系爭遺產既原為賴建成及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賴建成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惟賴建成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
位賴建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
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賴建
成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
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一:
┌────┬──────────┬─────┬─────┐
│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分割前權利│
││││範圍│
├────┼──────────┼─────┼─────┤
│土地│彰化縣○村鄉○○段51│175.63平方│公同共有│
││4地號│公尺│6分之2│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
├────────────┼──────────────┤
│賴建成│2分之1│
├────────────┼──────────────┤
│林玉霞│2分之1│
└────────────┴──────────────┘
附表三:
┌────────────┬──────────────┐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代位賴建成)│2分之1│
├────────────┼──────────────┤
│林玉霞│2分之1│
└────────────┴──────────────┘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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