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李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邱毓英 駕駛在系爭機車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工資18,211元,零件費用6,942元折舊後為2,679
元,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0,89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前方有情況因自動煞車系統而急煞停
在馬路上,所以伊才會從後面撞上去,伊願意賠,但原告請
求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等情,並提系爭車輛行
照、理賠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9月4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6
350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另被
告雖有抗辯系爭車輛因前方有情況因自動煞車系統而急煞停
在馬路上,所以伊才會從後面撞上去,但被告對此並未舉證
證明,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153元,其中零件費用6,
942元,工資費用18,211元,此有上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9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2,67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18,211元部分無
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
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為20,89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42×0.369=2,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2-2,562=4,380
第2年折舊值4,380×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80-1,616=2,764
第3年折舊值2,764×0.369×(1/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64-85=2,679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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