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黃逸凡陳兆龍范乃仁 (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下稱黃逸凡等)商議殺害 劉醇金 ,但究係於案發前何時、何地為謀議,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黃逸凡早因劉醇金催討債務甚急心生不滿,又曾提議殺害劉醇金,且已與上訴人、陳兆龍、范乃仁等商議殺害劉醇金,則黃逸凡應於劉醇金在案發前一日又來電催討債務時,已萌生殺機,而假意應允還債誘騙劉醇金前來,始符情理,原判決竟認黃逸凡係案發當日始萌殺機,有違經驗法則。㈡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認上訴人毆打劉醇金頭部僅傷及頭皮,未傷及顱骨,為「皮肉傷」,且劉醇金受傷倒地時,上訴人即停止傷害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於動手毆打劉醇金時,即有殺人犯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㈢原判決於理由先援引證人即員警 鄭朝成 之證述:「甲○○……因被對方家屬追打,跑到派出所請求保護,並承認殺人」,但繼又認:「於本件案發後,警察機關即已懷疑甲○○涉嫌本案,並拘提到案」,二者已有矛盾;又鄭朝成係證稱:「查到黃逸凡」、「有查到黃逸凡出現在超商,可能是購買易付卡」等語,既係「可能」,即表示僅單純主觀懷疑黃逸凡,並非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主動到案而符合自首有關,原判決未予究明,復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遽認上訴人非自首,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與黃逸凡等於案發前即共同商議於與劉醇金洽談債務未果時予以殺害,嗣於與劉醇金談判解決債務事宜未果而起口角爭執,並互有肢體拉扯,上訴人及黃逸凡乃決意下手實施,並進而與陳兆龍、范乃仁共同殺害劉醇金等情,於理由欄貳、二、㈣依憑上訴人與黃逸凡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黃逸凡等有於案發前共同商議,嗣於案發當日決意下手實施殺害劉醇金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黃逸凡等謀議後,進而下手實施殺人,是其等係於何時何地為謀議,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上訴意旨㈠係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事項,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及黃逸凡等與劉醇金商談債務未果起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上訴人、黃逸凡乃決意下手殺害劉醇金,而由上訴人先持水管鉗敲打劉醇金後腦部,繼由黃逸凡持槍朝劉醇金頭部開槍殺害等情,雖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敲打劉醇金後腦部,造成四處裂傷,僅傷及頭皮,未傷及顱骨,不足以致命,但上訴人打傷劉醇金未久後,即由黃逸凡持槍朝劉醇金頭部開槍將之殺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黃逸凡等係於上訴人下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劉醇金於案發前曾屢屢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於案發前一日多次以電話聯絡黃逸凡,黃逸凡乃於案發當日回電邀劉醇金前來上訴人住處商談債務;即認劉醇金於被殺害前及當日與上訴人、黃逸凡有多次聯絡催討債務,而證人鄭朝成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找到黃逸凡之前,專案小組已經約談甲○○?)是。因當時還沒找到屍體,所以不敢把證據攤給他們看,但我們已經調到相關的通聯紀錄,有查到黃逸凡出現在超商,可能是(要)買易付卡,專案小組以(已)鎖定黃逸凡及甲○○」等語,原判決乃於理由欄七、依上開鄭朝成之證言,說明案發後警察機關於上訴人到案前,已合理懷疑其涉嫌,乃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如何到案,係因被害人家屬追打而至派出所請求保護,抑或經警方拘提,此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其非自首之認定,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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