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乙○○
城99(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因 劉醇金 多次催討債務甚急,致乙○○心生不滿,並曾向甲○○口頭提議殺死劉醇金,此並為 陳兆龍 及 范乃仁 所知悉,而甲○○則認為自己較年長卻因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債務遭年僅二十多歲之劉醇金屢屢逼債而同感不滿,陳兆龍亦因劉醇金之催討債務而頗有怨懟,再范乃仁與乙○○為當兵時認識之朋友,四人乃商議於與劉醇金洽談債務未果時,以繩子勒劉醇金脖子之方式殺害劉醇金,並伺機由陳兆龍下手實施」,即認定上訴人等與陳兆龍、范乃仁(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四人,於案發當日前即共謀以繩子勒死劉醇金。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1至5說明:「甲○○於警詢供稱:『……我們有事先預謀要將劉醇金殺死,並事先選定棄屍地點,……是乙○○打電話給劉醇金說要還錢給他騙他出來的』等語;於偵查時供稱:『劉醇金到我家時,我們四人在我家後談如何解決債務的事情,談得不高興,乙○○說劉醇金逼他逼得太急了想把劉醇金弄死,乙○○找我及陳兆龍、范乃仁一同把劉醇金幹掉,當時計畫是由陳兆龍用繩子把劉醇金勒斃,但是陳兆龍一直沒有行動,在洽談過程,乙○○就跟我說這個機會不可錯過』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指第一審,下同)法院訊問時供稱:『是乙○○提議殺他,在前一天晚上我去他家喝酒提及這個問題,他說劉逼錢逼得快瘋,要把他做掉,當時有陳兆龍及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沒有詳細計畫要如何分工』等語」;「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們當天是有想置劉醇金於死地的念頭,等到甲○○動手後,大家才開始行動』等語」;「陳兆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在一兩星期前在乙○○家,我及甲○○都在場,乙○○提議殺劉醇金,我當時不答應,……乙○○說做掉劉醇金,當時沒有討論如何分工,但是甲○○尚未敲劉醇金前,他有叫我拿繩子勒劉醇金,我說不敢,他就直接敲劉醇金的頭部』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之前開始計畫要把劉醇金殺害時,乙○○有要我用繩子勒死他……』等語」,「范乃仁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是乙○○提議要殺死劉醇金……』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乙○○開車載我及陳兆龍到甲○○的住處,……我知道有計畫要殺害劉醇金』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但依上開理由論述,四人有無先行謀議殺害劉醇金,又於何時謀議,係案發當日前,抑或案發當日,四人供述不一,甲○○前後供述矛盾,如何認定四人係於案發前即有謀議,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其此認定與上開理由所載甲○○偵查供稱於案發當日下手前謀議,亦有矛盾。究上訴人等與陳兆龍、范乃仁四人於下手行兇前有無共同謀議?是否謀議後始進而實施殺人?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審仍未釐清,自有違誤。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乙○○否認有共謀殺害劉醇金,而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以上訴人等及陳兆龍、范乃仁四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上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與陳兆龍、范乃仁四人於案發前,有共謀殺害劉醇金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期日,令上訴人等及陳兆龍、范乃仁四人,分別依證人身分具結而就案發經過為陳述,並接受詰問(第一審卷㈡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五0頁),但就甲○○上開有關於四人共謀之供述,並未予以訊問調查,亦未予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之機會(第一審卷㈡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一頁),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五、說明:「被告四人僅因債務問題即下手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嗣後為掩飾其犯行,又將死者屍體丟棄山區,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但依卷內資料,乙○○於原審即具狀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而劉醇金之父 劉昌樑 於原法院前審曾供稱上訴人等尚未談和解(原審上訴卷㈠第一一六頁),此外劉醇金家屬即未到庭,實情如何?原判決未究明,亦有可議。四、乙○○於原審具狀辯稱:「案發當天上訴人等與陳兆龍、范乃仁四人與劉醇金一同飲酒,其間因甲○○與劉醇金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才持水管鉗毆擊劉醇金頭部,被告乙○○因飲酒過度,判斷能力減退至精神耗弱之程度,誤認劉醇金死亡才向劉醇金頭部開槍,……被告乙○○所為純係酒醉之故,實已構成精神耗弱」等語,另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甲○○係自首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二五四頁),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疏漏。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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