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歐克蘭 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經營化粧品之銷售,有關產品係向訴外人莎莉娜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產品名稱為「SELINA」,其後為在中國大陸營業,遂於民國96年間在大陸徐州市○○○○○街B4-1-102室設立營業處,並採用所銷售之產品名稱即稱為莎莉娜化粧品專賣店,並以「SELINA」名義採購產品,且僱用被告擔任原告在大陸化粧品事業之業務經理,負責化粧品銷售事宜。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利用原告在大陸徐州市之資產及營業處,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 劉廈 、 楊浩 、朱秀玉、 蘇莉 等人成立台灣92奶茶公司,又與訴外人 黃瑞福 、江志宏等人成立水能德公司,並將原告前址營業處1樓店面出租與訴外人 楊華 ,侵占原告在大陸之資產。經原告發覺上情後,兩造遂達成協議並於97年8月22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全部款項應於97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償還方式為被告應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25萬元、85萬元及85萬元(系爭協議書上誤載為80萬元),然於各期還款期限屆至迄今,被告猶未支付分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並已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簽訂地點係在證人丁○○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公司營業處所,當時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及證人丁○○、乙○○等4人在場,協議書係由證人乙○○依兩造協議內容代筆撰寫並擔任見證人,其後才由被告親筆簽名於其上。而當時被告係自行到場進行協議,且協議地點係位於證人丁○○之公司營業所內,公司員工及客戶可隨時進出,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對此從無異議,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並無受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況被告係直至原告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於同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果被告確有受脅迫之情,豈有事隔半年之後始謂稱遭脅迫之理。
㈢又被告復辯稱其另已簽發票據面額220萬元之本票與證人丁
○○,並證人丁○○亦已持該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起訴請求云云。惟此,係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因知悉原告出資額中有部分資金220萬元係由證人丁○○所提供,乃同意於同日簽發同票據面額、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票據號碼TH470705號之本票乙紙與證人丁○○,然該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仍屬同一債權,原告與證人丁○○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該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後,雖證人丁○○已先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於被告未為全部清償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款之權利,尚不因證人丁○○聲請上開本票裁定而受影響。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其
並未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且原告從無出資220萬元至大陸投資之事實,是被告自無侵占原告資產之可能,若原告主張其所述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實則,本件被告前係與證人丁○○個人合夥於中國大陸經營化粧品相關之營業,並以設立「SELINA」公司名稱為經營。被告就此中國大陸合夥案,已出資價值約110萬元之貨物與SELINA公司使用銷售,而當時SELINA公司在設立之初,就證人丁○○所出資之220萬,全數已使用於經營合夥事業所需之「店面裝潢費用」、「向東莞金喜美化粧品廠進貨加工貨款」、「聘用大陸員工之薪酬」及「承租營業店面租金」等費用上而告用窘,並無遭人侵占之情,只因後來營運不善、無法獲利而解除雙方合夥關係。豈料,證人丁○○卻心生不甘,竟夥同擔任桃園縣議員之證人乙○○,逼迫被告賠償證人丁○○所投資失利之220萬元,被告因懾怕證人乙○○縣議員之身分及當時在場眾人威嚇之語,又深怕渠等威脅被告之年邁父母,遂在此被脅迫情況下,始於由證人乙○○自導自寫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開立上開本票。又從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記載97年8月22日乙情觀之,豈有人於同日簽發本票,並承諾於同日到期付款之理?此與經驗法則顯相悖離。且依系爭協議書上債權人方記載為原告,而上開本票受款人欄卻記載為證人丁○○,二者主體亦顯有不符。此外,於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罰則第1項記載「甲方(即被告)保証可以提供父母親名下中興路240巷16號及大同路86巷1號之不動產提供乙方(即原告)設定擔保或向金融機構貸款還清」等語,果被告斯時確有此承諾,則被告之父母就住在龍潭當地,而證人乙○○亦為龍潭選區之縣議員,其大可逕與被告偕至龍潭向被告父母拿取不動產權狀辦理即可,又何以迂迴要求被告應保證可提供父母親之不動產清償?凡此均足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確係被告遭證人丁○○、乙○○等人脅迫下始簽立一情屬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既如前述係遭原告等人脅迫強制下所為,且被告嗣後亦已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原告再據系爭協議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均屬同一事件之債權,而證人丁○
○並已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如任由原告就同一債權得持系爭協議書再為主張,恐有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曾於97年8月22日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之處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同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25萬元、85萬元及85萬元(協議書上誤載為80萬元)與原告,時有證人乙○○在場見證,原告公司則是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股東丁○○代表,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被告於97年8月22日確有簽發票面金額220萬元、到期日為
97年8月22日、票據號碼TH470705號之本票乙紙與證人丁○○,嗣證人丁○○並執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閱明屬實。
㈢被告確已於97年3月12日寄發龍潭中興郵局第00022號存證
信函與原告收受,其內容係表示欲撤銷前揭所為之系爭協議及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兩造於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否係遭脅迫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㈡被告另簽發上開本票與證人丁○○後,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
協議向被告為請求?
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否係遭脅迫始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受僱於原告公司,故受派至大陸負責莎
莉娜化粧品專賣店之經營及化粧品銷售事宜等情,並提出產品訂購單、匯款單據、支票及加工合同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就此被告固不否認曾至大陸設立SELINA公司經營化粧品相關營業,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其係與證人丁○○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據而在大陸投資化粧品事業等語置辯。經查,就被告是否確係原告公司員工乙節,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原告公司的員工,擔任何職位,處理何業務?)他是公司的業務經理,業務方面都是他負責。」、「(問:原告在大陸是否經營化妝品業務?)是。」、「(問:被告是否有在大陸用歐克蘭資產經營?)有,被告利用公司名義,到處借錢,債務人到公司要錢,弄到公司無法經營。」、「(問:在大陸歐克蘭有另外設立一家 沙麗娜 公司?)被告跟我們說,如果在大陸要賣沙麗娜的東西,要跟台北的買代理,所以我們有跟臺北買代理,產品是用沙麗娜的,但是公司叫歐克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第98頁背面、第99頁);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述曾出資價值約110萬元之貨物予其與證人丁○○所合夥之SELINA公司使用銷售一情,則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係與證人丁○○合夥於大陸投資化粧品事業云云,是否確屬實情,已顯非無疑。復參以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於字裡行間均係以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係受其派至大陸負責莎莉娜化粧品專賣店之經營及化粧品銷售事宜等語,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期間,擅自將原告設於大陸徐州市
之資產及營業處,任意用以與他人成立台灣92奶茶公司、水能德公司,並將前址營業處1樓店面出租與他人,侵占原告在大陸之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他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租房協議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告就原告所述上開各情,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侵占原告在大陸之資產以從事與個人事業相關之事務,而有違反忠實義務並足以危害原告公司及股東利益乙情,至為顯明,堪予認定;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首段即記載:「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告)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因上述款項為公司股本股金,甲方涉侵佔公司款項,為避免刑事、民事訴訟,甲方願在97年12月30日之前清償上述所有款項」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所以成立系爭協議,其目的應係在避免原告就被告侵占其公司資產一事追究其法律責任,故兩造間就此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賠償220萬元與原告以消彌爭端,尚非如被告所述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且無原因關係云云,亦非實情,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受他人脅迫所簽立,並非其
本意,嗣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既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受他人脅迫並已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他人脅迫乙節,僅陳稱:因懾怕證人乙○○縣議員之身分及當時在場眾人威嚇之語,又深怕渠等威脅年邁之父母,遂在此被脅迫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否足堪採信為真,已非無疑。又稽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簽協議書時,被告有無被脅迫、恐嚇?)我認為是沒有,大家坐在圓桌上面,旁邊就是馬路,被告說他沒有錢,希望分期可以去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當時乙○○有無用對被告不利的口氣?)沒有。」、「(問:被告為何同意簽這份協議書?)他就是做了對公司不利的事情,他也承認,當下他就簽了。」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益徵 被告所為前述抗辯是否屬實,確非無疑。雖被告又辯稱上開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乙○○與原告間並無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與證人間有何嫌隙、過節,佐以證人乙○○係直接代筆撰寫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以見證人身分參與兩造簽署協議書之人,衡情證人乙○○對於兩造間之立書始末應當知之甚詳,故證人乙○○前揭結詞,應堪採信確屬實情。再被告另以上開本票開立之方式(即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同一日)、或就此一事件重複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與不同主體之人、或於系爭協議書內所為提供被告父母之財產供擔保之約定,均與經驗法則有違等節,主張其確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所稱上開各情,均僅係其就前侵占原告資產一事與原告事後達成協議之和解條件,單憑此尚不足逕認被告確有遭他人脅迫之情事。況且,果若被告確有受他人脅迫之事實,以其為成年人,並可遠至大陸從事商業活動,對於其所簽具之文件將導致何種法律效果,應非無法預見,且被告亦自承其對協議之內容均已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衡請斯時若被告確受有任何脅迫情事,自可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補救動作,惟其均未為之,更遑論被告縱已於97年3月12日以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其所為關於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然此亦係於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同年2月13日後所為,則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之動機亦誠屬可疑,此由被告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所提出之抗告狀內,僅陳明「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且金額不符」等語,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68號本票裁定卷所附抗告狀可稽,卻對該本票是否遭人脅迫開立乙節隻字未提,顯與本件答辯相左等情,亦足為證。此外,被告迄未對原告是否確有其他脅迫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簽署協議書係遭他人脅迫而非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云云,顯屬乏據,自無足採。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既非遭他人脅迫所為,則被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不受其拘束云云,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㈡被告另簽發上開本票與證人丁○○後,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為請求: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本票均屬同一債權所簽立,而證人丁○○既已持該本票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為連帶債權;如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大陸期間因擅自侵占、利用原告之資產而虧空原告之資金,本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因原告公司之資金中220萬元部分係由證人丁○○提供,原告本應歸還丁○○,然因原告已無力償還,故丁○○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告與原告於97年8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開立上開本票與證人丁○○,使原告與丁○○對於前揭損害均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成為連帶債權人,本即非法所不允。而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時效,與因起訴所獲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時效本有差異,要無限制原告與證人丁○○僅得選擇其一,而排除另一權利請求之理。基此,於被告對原告與證人丁○○等連帶債權人之一人為全部清償後,即可消滅其與原告及證人丁○○間之債務,要無被告所辯有重複請求之嫌,是被告對此恐有誤解,即難遽認其前揭所述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攤還方式之約定,被告同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按期給付上開協議款與原告,顯見該協議款應屬定期給付債務,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協議款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及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