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後,嗣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支付內政部賑災專戶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新竹市○○街○○號3樓之2之「二省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二省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二省道公司之財務及總務,且經辦二省道公司之會計業務,明知二省道公司與永吉全有限公司、傑潔實業有限公司、今達企業有限公司、科叡有限公司、今日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曜貿易有限公司、華椲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0年2月底止,於附表「開立發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填製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73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25,937元,分別交付予上開七家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上開七家公司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幫助上開七家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共1,662,
5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
字第1473號卷第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丙○○、 龔淑慎 、甲○○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82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第7至8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5頁背面)。
㈢異常進銷項對象表列、營業人二省道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案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書附件卷第2至3頁、第32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46至47頁、第48至112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繳交內政部賑災專戶公益金35萬元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
,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則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於該納稅義務人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時,即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二省道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之二省道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21頁)可參,惟被告先後投入2,000萬元頂讓二省道公司,並負責開收發票、財務及會計報帳亦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第3頁),並經證人龔淑慎、甲○○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
857號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116號卷第5頁),是被告為二省道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減刑後之刑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6日自行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上開通緝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發票││號│公司名稱及其│時間││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負責人││││││├─┼──────┼────┼──────┼──────┼──────┼──┤│1│永吉全有限公│89年4月│ZV00000000│2,552,180│127,609│12│││司(負責人:│90年1月│ZV00000000││││││ 郭錦雲 )│90年2月│ZV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2│傑潔實業有限│89年4月│ZV00000000│1,437,580│71,880│3│││公司(負責人││ZV00000000││││││: 盧昭明 )││ZV00000000││││├─┼──────┼────┼──────┼──────┼──────┼──┤│3│今達企業有限│89年8月│BR00000000│2,613,669│130,683│5│││公司(負責人││BR00000000││││││: 呂寶珠 )││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4│科叡有限公司│89年6月│AT00000000│4,262,827│213,141│8│││(負責人:林││AT00000000││││││志遠)││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5│金日輝國際企│89年11月│DM00000000│1,558,400│77,920│3│││業有限公司(│89年12月│DM00000000││││││負責人:林桐││DM00000000││││││樹)││││││├─┼──────┼────┼──────┼──────┼──────┼──┤│6│臺曜貿易有限│89年4月│ZV00000000│19,801,781│990,091│39│││公司(負責人│89年6月│ZV00000000││││││: 吳錦嘉 )│89年8月│ZV00000000│││││││89年10月│ZX00000000│││││││89年11月│AT00000000│││││││89年12月│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AT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CP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DM00000000││││├─┼──────┼────┼──────┼──────┼──────┼──┤│7│華椲企業有限│89年11月│DM00000000│1,025,500│51,275│3│││公司(負責人│89年12月│DM00000000││││││: 姜金方 )││DM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