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上訴人 歐克蘭 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歐龍山律師複代理人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雪芬 ,嗣於民國99年2月9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9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167972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以,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經營化粧品之銷售,有關產品係向訴外人 莎莉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娜公司)採購,產品名稱為SELINA。其後為在中國大陸營業,遂於民國96年間,在大陸徐州市○○○○○街B4-1-102室設立營業處(下稱系爭大陸處所),並採用伊所銷售之產品名稱,即稱為莎莉娜化粧品專賣店,並以SELINA名義採購產品,且僱用上訴人擔任伊在大陸化粧品事業之業務經理,負責化粧品銷售事宜。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竟擅自利用伊在大陸徐州市之資產及系爭大陸處所,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 劉廈 、 楊浩 、 朱秀玉 、 蘇莉 等人成立台灣92奶茶公司,又與訴外人 黃瑞福 、 江志宏 等人成立水能德公司,並將系爭大陸處所1樓店面出租與訴外人 楊華 ,侵占伊在大陸之資產。經伊發覺上情後,兩造達成協議,並於97年8月22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全部款項應於97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償還方式為上訴人應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25萬元、85萬元及85萬元(系爭協議書上誤載為80萬元),然於還款期限屆至迄今,上訴人猶未支付分文。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因知悉伊之出資22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丙○○所提供,上訴人乃同意於同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票據號碼TH470705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丙○○。然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協議書屬連帶債權,伊與丙○○各得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丙○○雖已先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於上訴人未為全部清償前,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款項之權利,尚不因此而受影響。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2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兩造間無任何關係,且被上訴人從未出資220萬元至大陸投資,伊自無侵占被上訴人資產之可能。實則,本件係伊前與丙○○個人合夥,於中國大陸經營化粧品相關之營業,並以設立SELINA公司名稱為經營,伊出資價值約110萬元之貨物予SELINA公司使用銷售。而SELINA公司在設立之初,丙○○所出資之220萬元,全數已用於經營合夥事業所需之店面裝潢費用、向東莞金喜美化粧品廠進貨加工貨款、聘用大陸員工之薪酬及承租營業店面租金等費用而告用磬,並無遭人侵占之情。僅因嗣後營運不善、無法獲利而解除合夥關係,丙○○心生不甘,竟夥同擔任桃園縣議員之訴外人 張肇良 ,逼迫伊賠償丙○○所投資失利之220萬元,並脅迫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開立系爭本票。惟其後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無拘束伊之效力,被上訴人再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屬同一事件之債權,而丙○○既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如由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持系爭協議書再為主張,係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曾於97年8月22日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25萬元、85萬元及85萬元(系爭協議書誤載為8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有張肇良在場見證,被上訴人則由其前法定代理人陳雪芬及股東丙○○為代表,而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協議內容。
(二)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有簽發票面金額22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票據號碼TH470705號之系爭本票乙紙予丙○○,嗣後丙○○執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收受後異議。
(四)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收受,其內容係表示欲撤銷系爭協議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本票(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
1、是否因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2、上訴人是否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3、上訴人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1、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無至大陸出資?
2、上訴人有無擅用被上訴人之店面經營事業?上訴人有無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丙○○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為請求?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
1、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
①經查,兩造曾於97年8月22日在系爭處所內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各給付25萬元、25萬元、85萬元及85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有張肇良在場見證,被上訴人則由陳雪芬、丙○○為代表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上訴人雖辯以:伊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未侵占被上訴人
資產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因上述款項為公司股本股金,甲方涉侵佔公司款項,為避免刑事、民事訴訟,甲方願在97年12月30日之前清償上述所有款項」「甲方違約10月30日前未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乙方可逕行提出刑、民事法律追訴行為,向甲方求償」等節(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認為是自己經營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追究其侵占資產之法律責任,而被上訴人則在於上訴人願意分期清償,不必進行煩瑣之訴訟程序,故兩造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賠償22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消弭爭端。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且無原因關係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部分,則詳如下(二)之1所述,於茲不贅。
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未經伊之同意
,擅自利用伊在大陸徐州市之資產及系爭大陸處所,於97年5月間與劉廈、楊浩、朱秀玉、蘇莉等人成立台灣92奶茶公司,又與黃瑞福、江志宏等人成立水能德公司,並將系爭大陸處所1樓店面出租與楊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之合作協議、分紅方案協議書及租房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因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而起,應可認定。
④綜此,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
證、並佐諸下(二)認定之兩造關係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因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當堪確定。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①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受脅迫而簽立,非其本意,業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
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③卷查,兩造間既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業如上1之①所載
,則上訴人就其係被他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遭脅迫乙節,僅陳稱:因懾於張肇良之縣議員身分及當時在場眾人威嚇之語,且深怕 伊年邁 父母受威脅,遂於被脅迫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述情節,僅空言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④稽諸證人張肇良結稱:伊認為簽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未
被脅迫、恐嚇;當時大家坐在圓桌上面,旁邊就是馬路,上訴人說沒有錢,希望分期可以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陳雪芬陳稱:當時張肇良沒有對上訴人為不利口氣;上訴人同意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承認做了對被上訴人不利的事情,所以就簽了系爭協議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由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更難採信。
⑤上訴人再辯以:張肇良之證言皆不實云云。然查,張肇良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未敘及與張肇良間有何嫌隙、過節,佐以張肇良係代筆撰寫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以見證人身分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等節觀之,張肇良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始末,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堪憑採。
⑥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開立之方式(即發票日與到期日
均為同一日)、或重複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予不同主體之人、或於系爭協議書內所為提供上訴人父母之財產供擔保之約定,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以此認其確係被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而,上訴人所稱上開各情,僅係其就前侵占被上訴人資產一事,與被上訴人事後達成協議之和解條件,尚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確有遭他人脅迫之情事。申言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丙○○;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約定;上訴人倘違約,願提供其父母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或貸款清償(見原審卷第10頁),均係兩造及丙○○於系爭協議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正常情形,難以之推認上訴人所述之被脅迫事實,至屬明悉。
⑦況且,倘上訴人有受他人脅迫之事實,以其為成年人,並
能遠至大陸從事商業活動,且自承看過系爭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應甚為明白。是衡諸一般經驗,上訴人於斯時果受有脅迫情事,自得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補救動作,惟上訴人均未為之。遑論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存證信函,係於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後,始行為之。綜此可知,上訴人所辯被脅迫情事,要難置信。
⑧此外,上訴人並未對其遭受他人脅迫行為致簽訂系爭協議
書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空言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他人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顯非可取,要屬彰彰明甚。
3、上訴人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承上2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非遭他人脅迫所為,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可取,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1、被上訴人有至大陸出資,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僱用上訴人至大陸負責莎莉娜化粧品專賣
店之經營及化粧品銷售事宜等情,並提出產品訂購單、匯款單據、支票及加工合同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至大陸設立SELINA公司經營化粧品相關營業,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並以其係與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在大陸投資化粧品事業等語置辯。
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作成,乃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
其資產,要求負返還責任而起,業據認定如上(一)之1所述。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載明上訴人應如何分期給付款項,以免被上訴人追究民、刑責任等節,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資產被侵占之法律關係,經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是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則與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無涉。以故,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就系爭協議書有無民法第738條所示情形、或類似情況而為審查,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此指明。
④經查,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由丙○○提供220萬元、
溫榮鋒 提供80萬元;被上訴人於大陸徐州市係以莎莉娜掛牌營業,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僱用在大陸徐州市營業處之業務經理等情,業據證人丙○○、陳雪芬、張肇良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分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溫榮鋒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⑤審諸證人丙○○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業
務方面都是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在大陸經營化妝品業務,上訴人有在大陸用歐克蘭資產經營,上訴人利用公司名義,到處借錢,債務人到公司要錢,弄到公司無法經營;上訴人跟伊等說,如果在大陸要賣 沙麗娜 的東西,要跟臺北的買代理,所以伊等跟臺北買代理,產品是用沙麗娜的,但是公司叫歐克蘭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以察,核與上訴人辯稱:係跟丙○○合夥經營SELINA公司云云,顯有未合。雖丙○○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然上訴人就其陳稱:曾出資價值約110萬元貨物予與丙○○合夥之SELINA公司使用銷售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屬實情,焉至於此。足見上訴人抗辯:係其與丙○○合夥於大陸投資化粧品事業云云,顯非可採。
⑥再查,丙○○尚證稱:伊至大陸投資事業的錢,都是進歐
克蘭公司,最主要的錢,就是大陸還沒有準備好時,就帶現金,或者匯款過去,那時候不是匯給歐克蘭公司,因為歐克蘭還沒有成立,都是由上訴人跟訴外人 柯芳華 先拿去,被上訴人資金大部分由伊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查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大陸事業之資金,係由丙○○匯款至第三人銀行帳戶,再轉到大陸作為被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等節相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之丙○○匯至安泰銀行信義分行 鄧民敦 12萬1020元、13萬9788元、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柯芳華22萬1500元、第一銀行恒春分行柯芳華22萬5000元、36萬2550元、10萬元、上海銀行板橋分行日椿電機公司30萬元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5頁)、旭茂公司指名受款人莎莉娜公司之面額9萬5096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6頁)、向莎莉娜公司採購產品之產品訂購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存卷可參,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投資大陸之資金,大部分由丙○○所出,並輾轉至大陸投資等情,堪予採信。
⑦另查,被上訴人由丙○○、溫榮鋒提供之資金,固未直接
匯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化粧品事業之業務經理,掌管被上訴人在大陸事業之資產及營業收入,上訴人得從營業收入中取得其報酬。又被上訴人之事業係在大陸,上訴人係在大陸任職工作,故上訴人於臺灣未參加勞健保及薪資證明,而被上訴人之資產未反應於臺灣之資產負債表,均不影響兩造間存在之業務經理僱用關係。況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均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自居(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受其派至大陸負責莎莉娜化粧品專賣店之經營及化粧品銷售事宜等情,應符實情,堪予採信。
⑧末查,再佐諸被上訴人主張至大陸投資,相關資料未必完
備,應符常情,而上訴人係長駐大陸,掌握資料機會更甚於被上訴人,然就其抗辯事由,皆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等節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有至大陸出資等情,應堪認定。尤以,苟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大陸徐州市之化粧品事業係伊與丙○○二人所合夥之事業,則上訴人焉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且簽發系爭本票予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節,亦可確定。
2、上訴人有擅用被上訴人之店面經營事業,並有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
①上訴人係以:伊無利用、侵占被上訴人在大陸之資產,以
從事與個人事業相關之事務,且無違反忠實義務危害被上訴人及股東利益云云。
②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大陸處所設營業處銷售化粧品,由
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被上訴人之化粧品銷售事宜;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資產及系爭大陸處所,於97年5月間與劉廈、楊浩、朱秀玉、蘇莉等人成立台灣92奶茶公司,又與黃瑞福、江志宏成立水能德公司,並將系爭大陸處所1樓店面出租予楊華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之合作協議、分紅方案協議書及租房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已見被上訴人所述,要非虛構。
③再佐諸丙○○證稱:上訴人利用公司名義,到處借錢,弄到公司無法經營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溫榮鋒結稱:
上訴人把公司錢用掉了,被上訴人被掏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上訴人復於系爭協議書承認侵占被上訴人款項(見原審卷第9頁)及上1之③說明等節以觀,足徵上訴人有擅用被上訴人之店面經營事業,並侵占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資產,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丙○○後,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為請求。
1、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既屬同一債權所簽立,而丙○○既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向其請求云云。
2、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
3、經查,兩造於97年8月22日在系爭處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2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示)。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前於大陸地區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資產、虧空被上訴人之資金,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其中220萬元部分係由丙○○提供,被上訴人本應歸還丙○○,然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故丙○○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丙○○亦陳稱:上訴人將錢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還給伊,或者上訴人直接將錢還給伊,都可以,本件債務就是2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頁)等情以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合意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與丙○○,使被上訴人、丙○○均得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係依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4、基此,被上訴人、丙○○分別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對上訴人為請求,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為二度請求。以故,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其中一人為全部清償後,即可消滅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債務,要非重複請求,亦無超額受償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丙○○後,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為請求,仍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20萬元本息。
1、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攤還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同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按期給付系爭協議款項與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協議款項應屬定期給付債務,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款項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