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歐克蘭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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