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0.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警方指出依據雙方之談話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認定本件舉發並無不當。惟本案並無事故發生時之採證錄影或照片,且處理員警係接獲報案電話後才抵達現場,應無親眼目睹事件發生之可能。又事故發生時,雙方並未就事故車輛位置以粉筆或噴漆標示現場位置,即均同意移置事故車輛至路肩,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員警僅在事故雙方車輛之路肩停車處朝事故發生地方向照相,是警方究係根據何種相關跡證予以舉發,自令人存疑。此外,異議人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已明確表示異議人車輛追撞前方車輛之主因,乃係因前車剎車燈全部不亮,導致異議人反應較為遲緩,並非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60.2公里處,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6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45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車輛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此部分自足認定。
㈡、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速每小時90公里之最小距離為45公尺,易言之,在正常天候下,小型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若行駛車速達每小時90公里,則與前車應至少須保持約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異議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肇事時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部車距離(自小客車長度)約20公尺,且發現時,伊急剎車但還是剎不住,不小心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卷附異議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異議人於99年5月10日申訴書內,亦自承其當時行車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知當時係屬正常之天候,揆諸前開規定及異議人所自承之時速90公里之車速,異議人駕車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僅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之間隔,顯未達45公尺之安全距離標準,則異議人行車時,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殊屬明確。
㈢、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縱認前車煞車燈確有故障之情事,然異議人如均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前車既有煞車減速之舉,兩車之距離必會縮短,異議人於行車時應仍得及時察覺,是異議人辯稱係因前方車輛煞車燈未亮,方導致其追撞前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審究「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本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前車之危險所設,所謂安全距離,當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剎停之距離。易言之,本件倘異議人行車速度如其所述約每小時90公里,而異議人確依前開換算標準與前車保持45公尺以上之距離,縱前車有突然減速之情形,異議人衡情亦無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情詞,洵難作為本件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