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金月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毒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而未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32號、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2號刑事裁定令入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6月30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循線赴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予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器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9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42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6132號、第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2號刑事裁定令入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意,再犯本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之殘渣(量微而未秤重),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堪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為警一併查扣之分裝袋31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供其用來收藏飾品等語,本院復查亦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分裝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