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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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睛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睛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睛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格」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伊係職業導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伊接待來自大陸地區天津旅遊團(觀光團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開始離開板橋地區,而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日起即停放在板橋市○○路○段之正常機車停車格,直到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伊回到板橋市時,才驚覺上開機車已遭不明人士移動,並遭員警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舉發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格之違規;本件伊如果確有違規停車,員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或五月二十一日舉發違規,伊就百口莫辨,但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機車停放後,隨即離開板橋市前往松山機場接待旅客開始環島行程,伊直到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才返回板橋市,實在不可能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車輛違規停在障礙停車位等語,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違規採證照片各一件為其處罰之依據。惟觀之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上揭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殘障停車格右側,該機車停放位置緊鄰右邊一般機車停車格,而該一般機車停車格靠近上開殘障停車格右側處,於拍照當時已停有機車等情,堪以認定。又本件舉發現場所停放之機車甚為密集,且機車之車位難尋,並參以上開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屬輕型機車,體積並非龐大,重量應非至鉅,非無可能遭其他尋找機車停車位之人將異議人機車車身由一般機車停車格搬移至左邊之殘障停車格,復徵之異議人向本院提出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停車現場拍攝照片,亦顯示異議人之機車於員警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拍照舉發後,又遭人向左移動停放在殘障停車格內,且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拍攝當時,異議人上開機車右側放有大型行李廂等情,是堪認異議人所辯其因擔任導遊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開始離開板橋地區,而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日起即停放在板橋市○○路○段之正常機車停車格,嗣遭他人移至殘障停車格等節,尚非全然不可信;況且本件舉發警員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本身將其機車停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外之行為,則舉發警員依據異議人機車停在合法停車格以外殘障停車格之狀態,逕予拍照採證並舉發,依照上述說明,仍不足以直接認定異議人停車之初即有將其所有上揭機車違規停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異議人之機車遭他人自合法停車位內搬動移至上開殘障停車格內之合理懷疑,自難單憑上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採證照片,即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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