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程威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
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
由清境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公里50公尺處,原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慶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霧社往清境方
向駛至,被告未依規定橫越中心線,致撞損原告承保車輛,
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徐慶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2
69元(工資4,500元、烤漆11,820元、零件29,949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本件係因原告所承保由徐慶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違規超越中線行駛,而與被告所駕機車對撞,已報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應由徐慶瑋負肇事責任。因
肇事地點處交通要道,於事故發生後,雙方車主於員警到場
處理前,已擅移車輛,以利現場通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車輛及人身損害部分,將另提出告訴。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
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營業所(下稱匯豐汽車大
里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而具狀予
以否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承保由徐慶瑋駕駛之
上開車輛超越中線,而與被告所駕機車對撞,肇事責任為原
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重機車CMK-301由清境往霧社方向
行駛,在轉彎處三檔時速約30-35公里,於(與)對向汽
車在中線處發生對撞等語,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徐慶瑋
則陳稱:我駕駛7590-P5自小客車,由霧社往清境方向行
駛,我直線行駛,前方彎道,對方由清境往霧社方向行駛
,他下坡,速度很快,跨越雙黃線,然後就撞上了等語,
而觀之警察所拍現場照片,雙方撞擊後之油漬及碎片,均
散落於原告承保車輛行駛之線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顯見撞擊之地點係在原告承
保車輛行進之路線,而非被告機車行進之路線上,應係被
告騎乘機車跨越中線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是被告所
辯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徐慶瑋超越中線而與伊對撞云
云,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原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參,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屬知悉,被告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其駕駛為有過失。又
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被
告程威淞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為肇事因素,徐慶瑋
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

本件被告程威淞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
明。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
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1(西元2012)
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102年6月8日,計1年2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29,94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共為16,320元,
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匯豐汽車大里保養廠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參,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及現場照片觀之,核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本件
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29,949元,自應予以折舊,折舊
額為12,213元【第1年折舊29,949×369/1000=11,0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29,949-11,051
)×369/1000×2/12=1,162】,工資及塗裝費用16,3
20元,則不予折舊,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17,736元(29,949-12,213=17,736),加計工資
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4,056元(17
,736+16,320=34,056)。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