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之手機壹支、記憶卡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