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蘇慧婷
被 告 胡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
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
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
繳該被告自該監獄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被告並
應於上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之墊支,雙方逾期不繳或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
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