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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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9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黑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個、手機壹支及施工工具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黑色包1個【內有皮夾、手機、身分證件、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施工工具1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記載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機
1支、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施工工具1組、新臺幣(下同)20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
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尚值壯年,且有
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經告訴人 曾聖明 表示僅需其表示歉意即可,不另外請求賠償(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0
0元、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手機1支、施工工具1組,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原易卷第60頁反面),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98號被告楊坤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見曾聖明在該處作工,且將其隨身黑色包置放一旁變電箱上,即趁曾聖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包1個【內有皮夾、手機、身分證件、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施工工具1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並旋將竊得現金200元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均丟棄垃圾桶內。嗣因曾聖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坤龍於警詢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明│證明被告確有涉有上開竊盜之犯│││於警詢之證述。│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確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5張。│一旁之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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