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華
許益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俊華、許益豪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俊華、許益豪已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06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