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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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第19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鍾勝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8、1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勝吉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17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為112910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告│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1份│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