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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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8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王秋霞 債務人 彭采翎 即 彭鳴鳳 債務人 謝秉益 即 謝詠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物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采翎即彭鳴鳳於92年5月20日邀及債務人謝秉益即謝詠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正,並定立借據壹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證物二)。惟債務人彭采翎即彭鳴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之金額未償還,雖經催討,均未見效,債務人謝秉益即謝詠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影本一份。2.借據影本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