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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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情事」後增列「竟疏未注意彎道而未減速慢行」,並於證據欄中增列「被告葉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玉井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葉上嘉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且難以平復之損害及傷痛,及衡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乃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主要過失,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司南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字第44頁參見),並業已如期全數給付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本院交訴卷字第53頁參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