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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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曾郁閔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曾郁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郁閔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故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自始至終皆未表達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不論是被告提起上訴或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皆未對原審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有所爭執,僅係以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因被告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自身有過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其大學4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或檢察官上訴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故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與告訴人發生追撞,被告於案發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撤回上訴,願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