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104年度緩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前淨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即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
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6年11月18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此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就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1包部分:
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之黃色粉末
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前淨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經鑑驗後雖檢出含有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然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MDMA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399)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搖頭丸粉末伊還沒有施用等語,是本案扣得之該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與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關,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之行為,已為前揭檢察官所為10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緩起訴處分書之確定效力所及,故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
1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