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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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為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
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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