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李雅惠
林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雅惠與被告林耐諒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雅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871元,經原告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雅惠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李雅惠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本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司執018653債權憑證、被告李雅惠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電腦查詢單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李雅惠與林耐諒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李雅惠積欠原告240,871元,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李雅惠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李雅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李雅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經執行其財產無效果,請求宣告被告2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