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只,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點肆伍壹玖公克,另拾陸包毛重共計壹肆壹點柒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粉塊狀物18包(聲請書誤載為14包)及顆粒21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7.5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計50.4519公克,另16包毛重共計141.7745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839卷第42頁;毒偵3卷第41頁;戒毒偵57卷第12頁)。而前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5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緝卷第35頁)附卷足憑;另扣案之顆粒21包,送鑑定後,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5包(編號2、
6、10、17、20),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0.4519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3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另外16包未經檢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至38頁),外觀與經檢驗之5包相同,堪認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16包毛重共計141.7745公克),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扣得電子磅秤1台、養樂多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103年度保字第1387號,毒偵3卷第23頁),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