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林亞潔 (即 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各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9月10日、92年2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借款各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所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車貸,並知道要還錢,但實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利率約定書、帳務系統表、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書、本票、帳戶資料等在卷為證現為證(參北院訴字卷第7至35頁),經核無訛,堪信實在。而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冠宏